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1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4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陸點陸叁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磅秤叁個及分裝袋肆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肆玖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磅秤叁個及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陸點陸叁陸捌公克及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肆玖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磅秤叁個及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80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6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17日以95年度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5 月15日確定,並於95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16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17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8年8 月25日確定,並於98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現正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36號6 樓A 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鎮○街18號「好樂迪KTV 」內,將海洛因摻入上開殘留有其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同一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6 月18日晚上7 時45分許,為警在「好樂迪KTV 」204 號包廂內查獲後,經警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36號6 樓A 室居所進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袋(驗餘淨重6.6368公克)、海洛因1 袋(驗餘淨重0.490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磅秤3 個及分裝袋4 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被告於98年6 月18日晚上7 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Q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刑事警察大隊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8年7 月7 日;報告編號:UL/2009/60759 號)在卷可稽【98年度毒偵字第4507號(下稱偵卷)第28、51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001156號函各1 紙附卷可憑。再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毒品通常均可以口服、鼻吸、注射或抽吸方式施用,如以錫箔紙或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藉口吸入之施用方式,俗稱『追龍』,另亦可加入美娜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視不同施用者之用毒習性,前述二者亦可混合使用」,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7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9200203820 號1 份可參。是被告供稱其於98年6 月18日晚上某時許,以將海洛因摻入上開殘留有其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同一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非無據。

(四)又員警於98年6 月18日晚上7 時45分許,為警在「好樂迪KTV 」204 號包廂內查獲後,復於98年6 月19日晚上8 時10分許起,持本院98年聲搜字2009號搜索票,至臺北縣樹林市○○路36號6 樓A 室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袋、海洛因1 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磅秤3 個及分裝袋4 包等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按(偵卷第16至19、20至25頁)。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 袋(含袋毛重8.5970公克,淨重6.63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6.6368公克)、白色粉末1 袋(含袋毛重0.7720公克,淨重0.4920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490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分別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一級毒品)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於98年7 月3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83258 號毒品鑑定書,以及於98年7 月1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83484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2至53、54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98年6 月18日下午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其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4 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80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6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於98年6 月18日下午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想像競合:被告於98年6 月18日晚上某時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同時施用,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累犯: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銷毀、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6.6368公克、海洛因驗餘淨重0.4906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海洛因0.0014公克之部分,因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及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磅秤3 個及分裝袋4 包,係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於本院98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就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8年6 月18日下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施用方式,當庭更正如同事實欄一項下所載,以及於本院98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就被告於98年6 月18日晚上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當庭更正被告係於上開時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鴻愷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4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