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370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5437),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第一四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九一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竟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六十二巷三弄一號住處附近,自年籍不詳自稱「陳峰奇」之友人處,收受具殺傷力仿BERETT型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一顆,並將之寄藏在上開住處內,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前揭槍枝及子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枝及子彈一顆足資佐證。又扣案之上開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一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九點○釐米金屬彈頭組合而成,採樣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七○一二二一八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七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被告前九十四年間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第一四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九一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煙毒、麻藥、毒品、竊盜、妨害公務等多項前科,顯示素行不佳,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仍恣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前開槍枝及子彈期間,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犯後一度諉責他人,試圖誤導司法單位,嗣後終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一枝及彈匣一個,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子彈一顆業經試射擊發,因鑑定用罄不存,已非屬違禁物,亦非本院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