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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張江澤劉景宜陳海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2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070號、98年度毒偵字第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玖陸玖公克及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拾個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玖陸玖公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拾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其餘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8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於93年7 月1 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95年7 月16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97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確定後,上開兩案罪刑於95年1 月26日起算執行,於96年6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其於94年間犯偽造印文罪,經本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94年7 月25日確定,於94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249 巷4 弄1 號3 樓,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同時、地,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方持拘票於98年7 月28日下午3 時30分許拘提陳智成時,先於臺北縣永和市○○街249巷4 弄1 號3 樓樓下埋伏守候,迨見陳智成下樓之際始上前出示拘票拘提陳智成,惟乙○○聽聞陳智成警告聲音,即從該址3 樓屋內往窗外跳下,造成骨盆腔3 處骨折、脊椎2 處壓傷,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救,於其所穿著之褲子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21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3969公克)、殘渣袋十個暨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且經警委由該醫院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件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因傷送往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救時,經警委由該醫院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嗎啡類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8年8 月10日耕永醫字第980835號函附之生化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217公克;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經同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0.3969公克,有該中心98年8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84133 號毒品鑑定書一件附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十個、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8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於93年7 月1 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95年7 月16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97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確定後,上開兩案罪刑於95年1 月26日起算執行,於96年6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其於94年間犯偽造印文罪,經本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94年7 月25日確定,於94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警惕自持,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2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969公克及其所有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十個,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12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先於98年5 月12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53 巷17號1 樓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98年度毒偵字第6470號第2 至4 、6 頁)附卷可憑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始終堅詞否認其有於98年5 月12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53 巷17號1 樓為警盤查後並採集尿液送驗之情事,辯稱:伊不曾於98年5 月13日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接受詢問製作筆錄,卷附之98年5 月13日凌晨0 時31分許之受詢問人「乙○○」警詢筆錄上受詢問人之簽名非伊所簽,指印也非伊所捺等語。經查:受詢問人「乙○○」確於98年5 月13日凌晨0 時31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接受詢問製作筆錄之情節,有簽捺有「乙○○」簽名、指印之調查(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6470號第2 至5 頁);經本院將上開「乙○○」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9 日刑紋字第0980168732號鑑驗書附卷足佐;而上開筆錄乃係證人即被告之胞妹丙○○因另案遭通緝中,不想被查出,乃冒用被告姓名應訊後作成,該筆錄及權利告知書上「乙○○」之簽名、指印均係證人丙○○所為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99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又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甲○○於審理時亦到場結證稱:伊沒見過被告,但有見過在庭之證人丙○○,是因於98年間在臺北市文山區某大樓查獲2 名男子涉犯毒品案件時,丙○○也在場,經詢問後丙○○承認自己有施用毒品,故有對其製作筆錄,當時其自稱「乙○○」,就以「乙○○」名義作成筆錄,就是卷附98年5 月13日凌晨0 時31分許之調查(警詢)筆錄無訛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總此,足認於98年5 月12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53 巷17號1 樓為警盤查之人係被告之胞妹丙○○,被告並無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之事實,而警方在徵得該受盤查之人丙○○之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確屬丙○○所排放,要無再囑託實施生物鑑驗必要,而採尿送驗結果,縱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與被告無涉,更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於98年5 月12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極為顯然。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之此部分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證人丙○○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26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