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928、93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在塑膠袋伍只內,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 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嗣於94年2 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8 號及94年度簡字第58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於96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30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16 巷97號4 樓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燒烤後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8 號9 樓之3 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公訴人誤載為6 個),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97月10月30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 or) 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又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毒品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供承其施用者為毒品海洛因,則被告所施用之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同時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被告自承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第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 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嗣於94年2 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 種毒品,應屬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殘渣袋5 只所含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係查獲之第2 級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1 份可憑,因該等分裝袋內之安非他命與包裹前開毒品之分裝袋5 只,二者在物理上俱難以析離,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