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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08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汪怡君楊仲農楊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0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30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與乙○○(冒名陳志銘,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2 月1 日20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01 號前,見丙○○獨自1 人騎乘腳踏車經過該處騎樓,認有可趁之機,遂推由乙○○趨前佯裝遭丙○○所騎乘之腳踏車擦撞受傷而向丙○○索賠,丙○○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元,乙○○認金額太少,即向丙○○恫稱:「想要500 元就解決嗎?」、「撞到人不想處理、不想賠嗎?我有喝酒,你不怕我打你嗎?」等語,並喝令丙○○交出證件、行動電話及皮夾等物,致丙○○心生畏懼,而將其隨身攜帶之證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皮夾1只均交給乙○○,乙○○翻看皮夾後取走皮夾內之現金600元及港幣10元,復取出丙○○所有之臺灣銀行金融卡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領款,惟丙○○以該帳戶內並無存款為由拒絕,乙○○仍認取得之財物太少,即由甲○○至附近之便利商店拿取白紙,再由乙○○口述內容,要求丙○○在白紙上書立內容不實之車禍發生經過且表明願意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損失共計2 萬6 千元之字據。丙○○書立上開字據後,乙○○、甲○○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丙○○返回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989 巷6 號15之3 樓住處,要求丙○○取出家中之現金以供賠償,且在前往丙○○住處途中推由甲○○負責看管丙○○以防逃脫,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丙○○回到上開住處時,以乙○○、甲○○進入住處會打擾家人為由,要求該2 人暫時留在住處門外等候取款,乙○○、甲○○同意留在門外,丙○○進入住處後旋即將門鎖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到達丙○○上開住處門外,當場查獲乙○○、甲○○2 人,並自乙○○、甲○○身上扣得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 張、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港幣10元等物(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劉家濬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書立之字據各1 紙、扣案物照片6 張、共同被告乙○○腳部照片2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乙○○間就上開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乙○○貪圖不法利益,以恐嚇之手段取得告訴人之物,復欲取得更多財物而強押告訴人返回住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上開犯行,共同被告乙○○係處於主導地位,被告處於協助地位,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共同被告乙○○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楊筑婷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0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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