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08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恐嚇取財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所犯之恐嚇罪,為刑法第346條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6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至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01號判決末尾雖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之字樣,惟此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案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仍應依法律上之規定為準,不因判決之記載錯誤,使得原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變更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對本院99年度上訴第2118號判決表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惟其中恐嚇取財罪部分,要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是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