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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28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鴻清朱嘉川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2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陳惠玲.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陳惠玲)明知王建渠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二三號至一五七號社區中庭,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汪家淦,並抓住汪家淦之頭去撞警衛室之牆壁等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至當日下午一時二十分間,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二○三室偵查庭(起訴書誤載為二○五室偵查庭)內,就同署偵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八號該案王建渠及汪家淦互告傷害等案件時,於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王建渠未徒手毆打汪家淦,或以手抓住汪家淦頭去撞警衛室牆壁云云,就此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而為虛偽證述,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及同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八號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一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王建渠未徒手毆打汪家淦,或以手抓住汪家淦的頭去撞警衛室牆壁等內容係事實,伊並無為虛偽證述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至當日下午一時二十分間,在同署二○三室偵查庭中,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八號王建渠傷害等案件證人,具結證稱:「(問:當時你有無看到王建渠有攻擊汪家淦?)他沒有用手打他,他只是用手肘勾住汪家淦的脖子。」、「(問:當時王建渠有無用手抓住汪家淦的頭去撞警衛室的牆?)沒有。」等語一節,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無誤,並有該日偵訊筆錄及結文各一件在卷可稽。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王建渠與汪家淦二人發生爭吵,王建渠欲衝向汪家淦,被告於中間阻擋,王建渠仍以左手勒住汪家淦的頸部,並將汪家淦推向畫面右邊之牆壁,汪家淦的身體及頭部有碰及牆壁,王建渠之右手並置於汪家淦後腦部,但無撞牆之動作,隨即兩人分開,過程並未見王建渠有出手毆打汪家淦之動作等情,並經本院記明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背面至第三十六頁),顯見被告於前揭偵查庭中所證述王建渠未以手毆打汪家淦,只是以手肘勾住汪家淦頸部、並無以手抓住汪家淦的頭去撞警衛室的牆等語,應符實情,尚無虛偽不實之情事。

(二)至另案被告王建渠於前開傷害案件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雖均就被訴傷害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請求法院為緩刑之宣告,嗣經法院就傷害部分為有罪判決確定,此固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然另案被告王建渠於訴訟程序中為認罪之自白,乃促進訴訟經濟,避免程序浪費,並使案件得以儘快確定,其自身亦能早日重啟自新之作為,尚不得僅因另案被告王建渠於法院審理中承認傷害汪家淦之供述,率認被告甲○○前揭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俱屬虛偽。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偽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稱之情事,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朱 嘉 川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28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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