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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朱敏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29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玖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有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前科,其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2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20825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88年2 月2 日釋放,於88年2 月12日執行期滿,㈡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3 月2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1年5 月8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3 日釋放,於92年5 月7 日戒治期滿,㈢檢察官據以起訴,經本院於91年12月1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2年1 月6 日確定,於92年9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㈣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5年11月13日確定,㈤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簡字第69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2 月16日確定,㈥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4 月20日確定,㈣至㈥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於96年9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19日以97年度簡字第71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9 月22日確定,㈧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68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11月3 日確定,㈨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279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7年11月12日確定,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26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7年12月11日確定,㈦至㈩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6日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238 號SOGO百貨地下室廁所內,以注射針筒將前開毒品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上揭毒品1 次後,將該注射針筒丟棄,嗣於翌日下午7 時50分許,在上址廁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29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呈嗎啡(2289 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2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得佐;又扣案之米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毛重0.357 公克,淨重0.077 公克,取樣0.0041公克,驗餘淨重0.0729公克,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同年12月4 日航藥鑑鑑字第0976037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1 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足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於2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外,尚有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獲案毒品表等附卷得佐。承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自白,應合於事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同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於㈠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2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20825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88年2 月2 日釋放,於88年2 月12日執行期滿,㈡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3 月2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1年5 月8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3 日釋放,於92年5 月7 日戒治期滿,㈢檢察官據以起訴,經本院於91年12月1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2年1 月6 日確定,於92年9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㈣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5年11月13日確定,㈤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4 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本件應逕對被告究以刑責。綜上所見,被告施用前述毒品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其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5年11月13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簡字第69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2 月16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4 月20日確定,前開各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於96年9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本院審酌其有多項犯罪紀錄,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其施用毒品祗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尿液檢體毒品反應指數、持有毒品種類暨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 29 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是其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1 個,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敏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0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