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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87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獲釋出所,同時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97年9 月22日停止戒治獲釋出所,同時交付保護管束,97年12月10日期滿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97年度戒毒偵字第5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83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後,86年1 月4 日假釋出監,惟假釋後又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訴字第8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又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訴字第21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前開各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2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前開假釋乃遭撤銷,應執行殘刑9 月29日與前開7 年10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後,於92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9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再入監執行殘刑1 年3 月8 日,已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甲○○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又於5 年內之97年11月14日16時23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甲○○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同意採尿送驗後,確認其尿液呈鴉片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鴉片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毒偵卷第5 、6 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既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二段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6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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