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1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8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4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61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88年9 月18日始戒治期滿),其後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院於89年12月4 日以87年度訴字第2261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54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5 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同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4年間因持有第2 級毒品及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0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其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21日15時至16時許之期間內,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帶之住處內,先後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18時20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街○ 段169 號查獲,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6 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因戒治成效良好,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院於89年12月4 日以87年度訴字第2261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90年間因再次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54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5 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同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及嗣又於93、94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其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亦自屬「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 、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另查被告於94 年 間因持有第2 級毒品及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0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其後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不知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2 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事發後已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