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於民國97年1 月間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判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97年6 月16日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之於97年9 月19日下午4 時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前之某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8年4 月22日確定。受刑人就其前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經受緩刑宣告之寬典,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受刑人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確定後,因於該判決所定之緩刑期間內之97年9 月19日下午4 時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前之某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98年4 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件之緩刑,係有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前受緩刑宣告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與其於緩刑期間所犯並經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間之罪名雖有不同,惟查均屬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犯罪,且屬依常識即可確知為違法之行為,而本院前就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宣告緩刑,無非冀其經該次偵審程序後,能有所警惕而遠離毒品惡害,詎其復於緩刑期間仍為該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並未因緩刑宣告而改過遷善,或習得避免為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