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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鄭燕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3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10號及第14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41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43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5號裁定減刑為5 月、2 月、5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甫於96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97年6 月26日及97年12月27日夜間不詳時分,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2巷48號及臺北縣三重市○○○路145 巷6 弄6 號1 樓,即甲○○與乙○○(起訴書誤載為「楊生儕」應予更正,以下同)所各別承攬施工之工地外,先後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友人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冷氣管切管器1 支作為工具,破壞上開二址具有防閑功能之安全設備性質之白鐵窗後,打破窗戶玻璃踰越該白鐵窗後,從窗戶進入上開二址內,徒手竊取甲○○所有藍色風車1 台、大鋼牙釘槍、藍色中T 釘槍、藍色雙角釘槍、虎頭鋸、電鋸各1 支及乙○○所有測量雷射器1 台、鑽頭2 台、電鑽2 支、風槍11支、切割器、電鋸各1支等財物,得手後逃逸。嗣經甲○○、乙○○先後於97年6月26日上午8 時10分及97年12月27日上午8 時許,各至上址開門準備施工,始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

(三)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各2 紙。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6 日刑紋字第0970110317號及98年1 月16日刑紋字第0980008078號鑑驗書各1 紙。

(五)現場蒐證照片共10幀。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以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鐵窗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防閑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次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末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鐵窗在窗戶之外,其效用為防閑住宅之安全設備,被告以冷氣管切管器將上開二址之鐵窗破壞之,復踰越侵入上開二址住宅內行竊;至未扣案之冷氣管切管器1 支,係專用於剪斷冷氣機管線之用之器具,又該冷氣管切管器足以破壞金屬製之鐵窗,顯見被告所持之上開器具質地堅硬,既屬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其所用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手段,較之一般竊盜行為情節為重,且被告前已因多件竊盜案件而遭刑罰,竟再犯本案,猶見其不思悔改,控制力不佳,自應嚴予非難,惟審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31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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