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螺絲起子壹枝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螺絲起子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螺絲起子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至五時間之夜間某時,前往乙○○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七十二巷十一號三樓住處,持其所有及隨手撿拾、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圓形木棍各一枝,先以木棍伸入上開住處大門空隙,再以螺絲起子撥弄門鎖之方式開啟大門後,進入屋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前往丙○○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七十二巷九號四樓住處,以相同手法,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丙○○之手提包,惟尚未得手,即遭丙○○發覺,甲○○旋即放下手提包,迅速逃離而未遂。嗣經警方調閱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覺甲○○涉有重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中華民國九十八年日出日末時刻表一份(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持至現場之螺絲起子長約十餘公分,前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其隨手撿拾之圓形木棍則長約三十公分,可單手握執,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如持上開物品揮擊,均將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皆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於丙○○住處竊盜時,雖已著手搜尋財物,惟旋遭察覺致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已獲得緩刑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竟不知珍惜,再為相同類型犯罪,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竊得之現金僅八千元,尚非鉅大,其中五千四百元復已歸還被害人乙○○,兼以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揭櫫之意旨,就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持以犯案之螺絲起子一枝,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目前仍放置在被告家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以該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既仍存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以犯案之圓形木棍一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已供陳:該木棍係伊在案發地點附近工地隨手撿起使用,非伊所有,主觀上亦無將該物占為己有之意思,行竊後即隨手棄置等語綦詳,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圓形木棍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