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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與戊○○(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戊○○在旁把風,以丁○○所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烘衣機投錢箱之竊盜方式,先後竊取甲○○等人在自助洗衣店內之財物(所竊財物及管領人均詳如附表所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已得手財物,另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犯行,因店內警報器鳴響而未得手財物,共計6 件。嗣於97年12月9 日13時50分許,為警依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丁○○涉案,而前往丁○○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142 巷84號5 樓之1 之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丁○○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一字起子1 支、衣服3 件及口罩1 個等物,復循線查獲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丁○○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庚○○、乙○○、丙○○及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一字起子1 支、衣服3 件、口罩1 個等物扣案可證;復有監視錄影器光碟及翻拍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丁○○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丁○○、戊○○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1 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故核被告丁○○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於附表編號5 、6 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戊○○、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5、6 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非佳,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謀生,竟與戊○○共同竊取自助洗衣店烘衣機投幣箱內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惟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分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係為被告丁○○所有,並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衣3 件,固係被告丁○○所有於行竊時所著之物,然上開物品乃為日常生活之物,與其等上開犯行間,並無必然直接之關係,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 日凌晨3 時5 分許,共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76號1 樓甲○○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下稱中和福美店),由該不詳之人在外把風接應,由丁○○持長鐵撬及起子撬開店內由丙○○所管領之烘衣機投錢箱1 個,竊取該投錢箱及其內現金數千元,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證人丙○○之指述、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畫面光碟1 片、被告查獲日照片及檔存照片各1 幀、被告所有衣服3 件及口罩之蒐證照片4 幀、監視器翻拍畫面等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都是和戊○○一起偷的,伊有做的伊都會承認,但伊真的沒有去中和福美店,這件不是伊做的,伊有去的地方是樹林、泰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所經營、由丙○○管領之自助洗衣中和福美店,於97年12月2 日3 時5 分許,遭戴有口罩、穿著長袖上衣並外著背心之男子持鐵撬將店內烘衣機之投錢箱撬開,以竊取該投錢箱(其內約有新臺幣5,000 元零錢)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中和福美店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摘錄畫面10幀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34831 號卷第101 至110 頁),固堪信為真實,然此僅顯示上開處所確有失竊之情形,尚難以此據此認定被告即為竊取上開財物之人。

㈡證人即查獲員警林家益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因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處有發生幾件洗衣機零錢竊盜案件,依據被害人提供監視錄影器畫面查訪後,發覺與在泰山鄉○○路○ 段142 巷美芙堡社區竊盜遊戲機的嫌疑人丁○○與照片相似,經清查後發現其為嫌犯,而警卷中所附之竊盜案件一覽表是由同一被害人所提供其所開設自助洗衣店內所有遭竊形而製作的,伊等係因為在丁○○家中所發現的衣物,與監視錄影器畫面中嫌疑人之穿著相似度非常高,所以認為被告涉有犯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 至107 頁),惟依卷附監視錄影器摘錄之畫面觀之,中和福美店竊案之嫌疑人臉部因配戴口罩,已無從見該行為人之五官特徵,且依畫面所示之行為動態,並無法判斷是否有其他嫌疑人與之共犯而為接應、把風。況錄影監視器中顯示之竊盜嫌疑人戴口罩、身穿長袖T 恤並外著深色背心,實與一般年輕人之穿著無異,自難僅以被告家中查獲類似之長袖T 恤與背心,即遽論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中之行為人即為被告。再者,因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係為黑白畫面,亦不足以判斷畫面中嫌疑人所穿著之衣服顏色、款式及材質確實與扣案之衣物相同,故無從以證人林家益上開證述內容及扣案衣物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丁○○每次均係駕駛小貨車到犯案地點,伊等都會戴鴨舌帽怕被拍到,當時伊和丁○○都是在一起鬼混,伊等出入的地點是在泰山和樹林,丁○○不會去中和一帶,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丁○○,伊也沒看過畫面中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 至第109 頁),並參酌被告丁○○所犯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各該竊盜案件之行為模式,均係由身材較為壯碩之同案被告戊○○在場把風、接應,且與下手行竊之被告丁○○多以配戴安全帽、鴨舌帽或以連帽外套遮掩,犯案地點係在臺北縣樹林市、泰山鄉,而被告所自承之住居所及工作地點(即其開設之機車行)均於臺北縣汐止市,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其並未前往中和等語,要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甲○○所經營之自助洗衣中和福美店,於上開時間遭竊,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確為竊取上開物品之人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海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行為人│時  間│地    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法 │報警時間│翻拍畫│主            文│
│號│      │      │        │      │                    │        │面位置│                │
├─┼───┼───┼────┼───┼──────────┼────┼───┼────────┤
│ 1│丁○○│97年11│臺北縣樹│甲○○│推由戊○○在旁以身體│97年11月│97年度│丁○○共同攜帶兇│
│  │戊○○│月26日│林市中正│      │擋住外人視線之方法把│27日20時│偵字第│器竊盜,處有期徒│
│  │      │11時7 │路682 號│      │風,而丁○○再以一字│28分許,│34831 │刑柒月,扣案之一│
│  │      │分許(│(樹林迴│      │起子撬開店內由店長盧│為庚○○│號卷第│字起子壹支沒收。│
│  │      │起訴書│龍店)  │      │德倫管領之烘衣機投錢│發覺報警│73至76│                │
│  │      │誤載為│        │      │箱6 個後,共同竊取現│。      │頁    │                │
│  │      │97年11│        │      │金約新臺幣(下同)  │        │      │                │
│  │      │月27日│        │      │3,000 元得手後,逃離│        │      │                │
│  │      │,應予│        │      │現場。              │        │      │                │
│  │      │更正)│        │      │                    │        │      │                │
├─┼───┼───┼────┼───┼──────────┼────┼───┼────────┤
│ 2│丁○○│97年11│臺北縣泰│甲○○│推由戊○○在外把風,│97年11月│同上偵│丁○○共同攜帶兇│
│  │戊○○│月28日│山鄉明志│      │而身著彩色條紋帽子上│29日0 時│卷第80│器竊盜,處有期徒│
│  │      │3 時24│路3 段  │      │衣之丁○○再以一字起│30分許,│至84頁│刑柒月,扣案之一│
│  │      │分許  │119 號1 │      │子撬開店內由店長盧德│為庚○○│      │字壹支沒收。    │
│  │      │      │樓(明志│      │倫管領之烘衣機投錢箱│發覺報警│      │                │
│  │      │      │一店)  │      │3 個後,竊取現金約  │。      │      │                │
│  │      │      │        │      │3,000 元得手後,逃離│        │      │                │
│  │      │      │        │      │現場。              │        │      │                │
├─┼───┼───┼────┼───┼──────────┼────┼───┼────────┤
│ 3│丁○○│97年12│臺北縣泰│甲○○│推由戊○○在旁把風,│97年12月│同上偵│丁○○共同攜帶兇│
│  │戊○○│月1日4│山鄉明志│      │而丁○○再以一字起子│1 日20時│卷第88│器竊盜,處有期徒│
│  │      │時10分│路3 段  │      │撬開店內由店員乙○○│41分許,│至91頁│刑捌月,扣案之一│
│  │      │許    │119 號1 │      │管領之烘衣機投錢箱3 │為乙○○│      │字起子壹支沒收。│
│  │      │      │樓(明志│      │個後,竊取現金約    │發覺報警│      │                │
│  │      │      │一店)  │      │18,000 元 得手並將面│。      │      │                │
│  │      │      │        │      │板推回原位掩飾後,逃│        │      │                │
│  │      │      │        │      │離現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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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丁○○│97年12│臺北縣泰│甲○○│推由戊○○在旁把風,│97年12月│同上偵│丁○○共同攜帶兇│
│  │戊○○│月1日 │山鄉明志│      │丁○○接續再以一字起│1 日21時│卷第95│器竊盜,處有期徒│
│  │      │7 時23│路2 段20│      │子撬開店內由丙○○管│8 分許,│至97頁│刑捌月,扣案之一│
│  │      │分許、│號1 樓(│      │領之烘衣機投錢箱6 個│為丙○○│      │字起子壹支沒收。│
│  │      │8 時47│明志二店│      │後,竊取現金約20,000│發覺報警│      │                │
│  │      │分許  │)      │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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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丁○○│97年12│臺北縣泰│甲○○│推由戊○○在外把風,│97年12月│同上偵│丁○○共同攜帶兇│
│  │戊○○│月5日6│山鄉明志│      │身著紅衣及口罩之陳彥│5 日20時│卷第  │器竊盜未遂,處有│
│  │      │時49分│路3 段  │      │宏再以一字起子撬開店│15分許,│122 至│期徒刑伍月,扣案│
│  │      │至7 時│119 號1 │      │內由己○○管領之烘衣│為己○○│127 頁│之一字起子壹支沒│
│  │      │1分許 │樓(明志│      │機投錢箱1 個,並探手│發覺報警│      │收。            │
│  │      │      │一店)  │      │欲竊取其內現金,惟因│。      │      │                │
│  │      │      │        │      │店內警報器嗚響,2 人│        │      │                │
│  │      │      │        │      │乃逃離現場而未遂。  │        │      │                │
├─┼───┼───┼────┼───┼──────────┼────┼───┼────────┤
│ 6│丁○○│97年12│臺北縣泰│甲○○│推由戊○○在外把風,│97年12月│同上偵│丁○○共同攜帶兇│
│  │戊○○│月5日 │山鄉明志│      │而身著紅衣及口罩之陳│5 日23時│卷第  │器竊盜未遂,處有│
│  │      │18時35│路2 段20│      │彥宏再以毛巾包住一字│33分許,│131 至│期徒刑伍月,扣案│
│  │      │分許  │號1 樓(│      │起子掩飾之方式,撬開│為己○○│136 頁│之一字起子壹支沒│
│  │      │      │明志二店│      │店內己○○管領之烘衣│發覺報警│      │收。            │
│  │      │      │)      │      │機投錢箱3 個,惟因店│。      │      │                │
│  │      │      │        │      │內警報器嗚響,2 人乃│        │      │                │
│  │      │      │        │      │逃離現場而未遂。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4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