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7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伍拾肆顆、監視鏡頭壹組及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叁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9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3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2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渠等均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28日起,由甲○○提供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57巷1 號5 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乙○○另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對外招攬賭客、於場內看門、在臺北縣三重市○○街57 巷1號5 樓處所附近把風並收取抽頭金,提供上揭場地及天九牌為賭具,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家,每家拿4 張牌,由莊家與他人對賭,若點數小於莊家,則所押注之金錢,歸莊家所有;反之,莊家則需依押注之金額賠給他人,下注金額每贏得新臺幣(下同)300 元則抽頭10元、不足300 元時亦抽頭10元,不論莊家或他人贏錢,均需給付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該天九牌賭場。嗣於98 年9月29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上揭地點為警當場查獲,適有岑啟明、黃泰龍、莊添福、吳陳雲蓮、林景雲、李謙誠、鄧金得等7 名賭客在場賭博,並扣得抽頭金10,300元、賭資18,080元、天九牌1 副、骰子54顆、監視鏡頭1 組(賭客及賭資均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甲○○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乙○○、甲○○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賭客岑啟明、黃泰龍、莊添福、吳陳雲蓮、林景雲、李謙誠及鄧金得於警詢時證述甚明。此外,復有手繪現場圖1 紙、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54顆、監視鏡頭1 組、抽頭金10,300元、賭資18,080元及現場照片影本12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乙○○、甲○○就所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乙○○自98年9 月28日起至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乙○○以一經營天九牌賭場之行為而觸犯上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查,被告乙○○、甲○○曾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等為謀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歪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營業時間尚短,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54顆、監視鏡頭1 組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10,300元係被告乙○○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