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丙○○
丁○○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丙○○、甲○○、乙○○及丁○○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在每日晚間十一時起至翌日凌晨二時止,連續提供由丙○○所承租坐落台北市○○區○○街二段九五之二號房屋,並以丙○○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三、四之天九牌、骰子等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且由丙○○以其所裝設為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監視器及螢幕等物過濾欲進入該房屋賭博之人,其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與莊家比大小點賭輸贏,莊家點數大,則由莊家贏取所投注之金額,閒家點數大,則由莊家賠取所投注之金額,賭客進場後每次下注金額最低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每贏一萬元抽頭三百元,丙○○乃以此抽頭營利,每日營利所得約三萬元至五萬元不等。而甲○○則自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以每日日薪三千元之代價,乙○○及丁○○則均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以每日日薪二千元之代價,均受僱於丙○○,連續在前揭時、地,由甲○○負責清場、抽取抽頭金及管理賭客賭注,乙○○負責把風、觀看監視器及過濾賭客,丁○○負責清理桌面及賭具。嗣於同年月八日上午六時許,為警當場查獲蕭敏棋、柯烽塏、林峻弘、林承逸、吳長益、王志偉、陳祥龍、陳正賢、詹文光、黃文銘、林福祥、邱國隆、林建春、周士寬、林正欽、劉榮雄及邱亮瑜等人正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丙○○所有,用供其遂行上開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及丙○○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抽頭金三萬八千一百元,而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本件為警查獲之處所為賭博場所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在場賭客蕭敏棋(見偵查卷第二四至二八頁)、柯烽塏(見偵查卷第二九至三三頁)、林峻弘(見偵查卷第三四至三八頁)、林承逸(見偵查卷第三九至四三頁)、吳長益(見偵查卷第四四至四八頁)、王志偉(見偵查卷第四九至五三頁)、陳祥龍(見偵查卷第五四五八至頁)、陳正賢(見偵查卷第五九至六三頁)、詹文光(見偵查卷第六四至六八頁)、黃文銘(見偵查卷第六九至七三頁)、林福祥(見偵查卷第七四至七八頁)、邱國隆(見偵查卷第七九至八三頁)、林建春(見偵查卷第八四至八八頁)、周士寬(見偵查卷第八九、九0頁)、林正欽(見偵查卷第九一至九五頁)、劉榮雄(見偵查卷第九六至一00頁)及邱亮瑜(見偵查卷第一0一至一0五頁)證述屬實,且證人林福祥證稱:賭場負責人為丙○○,賭具由丙○○提供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六、七七頁),證人周世寬亦證稱:賭場負責人是丙○○,乙○○負責賭場把風,甲○○負責收抽頭金,丁○○清理桌面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八九頁反面及第九0頁正面)。復有被告丙○○所有,分別為其為遂行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及因遂行前開犯罪所得而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依㈠證人蕭敏棋、柯烽塏、林峻弘、林承逸、吳長益、王志偉、陳祥龍、陳正賢、詹文光、黃文銘、林福祥、邱國隆、林建春、周士寬、林正欽、劉榮雄及邱亮瑜之證述及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四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四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四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四人確有犯罪事實所述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甲○○、乙○○及丁○○提供丙○○所承租之前開房屋為賭博場所,聚集蕭敏棋等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約定以天九牌賭博,由渠等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四人聚眾賭博部份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理時以言詞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四人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四人所犯上開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間,俱屬故意犯,且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論處(卷附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一00三號研究意見參照)。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甚鉅及其四人各別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四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就被告丙○○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丙○○所有為供其遂行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理時供明在卷(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二號判決所揭示之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人」所有用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按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上開之物因屬被告丙○○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自亦屬共同被告甲○○、乙○○及丁○○所有用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本院認上開扣案之物均不宜發還被告丙○○、甲○○、乙○○、丁○○四人繼續持有,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所 有 人 │贓 證 物 品 清 單 │ ├──┼───────┼──────┼─────┼──────────┤ │ 一 │監視器 │二個 │丙○○ │台灣台北地方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九十二年綠保管│ │ │ │ │ │字第三一九六號編號1│ ├──┼───────┼──────┼─────┼──────────┤ │ 二 │螢幕 │一台 │丙○○ │同右編號2 │ ├──┼───────┼──────┼─────┼──────────┤ │ 三 │天九牌 │三付 │丙○○ │同右編號3 │ ├──┼───────┼──────┼─────┼──────────┤ │ 四 │骰子 │七盒 │丙○○ │同右編號4 │ ├──┼───────┼──────┼─────┼──────────┤ │ 五 │抽頭金 │新台幣三萬八│丙○○ │同右編號5 │ │ │ │千一百元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