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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7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6 月16日15時許,夥同陳勇州(業已另案通緝)、呂芳億(通緝中)、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勇州駕駛車號4110-QV 號自小客車,搭載呂芳億、丙○○,一同至臺北縣永和市○○路239 巷巷口附近,丙○○即以按電鈴之方式,測試並選定無人之住家後,通知甲○○到場,由甲○○在外把風後丙○○及陳勇州即自行離去,呂芳億則以不詳方式破壞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39 巷10號之住處大門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戒指2 只、耳環15 只 、皮夾1 只、佛像2 尊、數位相機2 台、古銅幣100枚、外幣共折合新台幣(下同)1 萬5 千元、現金3000元、電腦1 台、信用卡3 張等物品,得手後,呂芳億旋即與甲○○再共乘1 台機車,騎至臺北縣永和市○○路上之某賓館內,與陳勇州及丙○○會合,再一同分贓。嗣經警調閱上址監視器錄影帶,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辯稱:那天是甲○○找我們,我就過去按被偷竊那家之電鈴,甲○○說那是她朋友家,叫我門先過去等他,我按了沒人應門,我就跟我先生先行離開云云。經查:證人即共犯甲○○證稱:98年6 月16日當天是阿億先打電話給我,然後是阿億把手機拿給被告丙○○,變成丙○○跟我講電話,她叫我過去現場,到了現場才知道是阿億要偷東西,陳勇州、丙○○跟我說阿億已經進去了,叫我在停車場對面把風,之後丙○○、陳勇州就走掉,阿億就是呂芳億、丙○○之先生是陳勇州,我過去現場時丙○○及陳勇州還在,沒多久就走了,我並不認識屋主,不可能去那邊找朋友,叫丙○○按電鈴,到傍晚5 點多的時候我就跟呂芳億在中正路的一家賓館,把偷來的東西拿給陳勇州看,看有無他要的東西,能否換麼錢,丙○○也有在現場等語明確。被告丙○○對於自己有打電話叫被告甲○○到現場,並在犯罪現場有先按電鈴無人應門後離去,之後取得贓物分贓時亦在現場之情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丙○○確有出現於犯罪現場之情,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畫面存卷可按,證人甲○○與被告丙○○復無過節,亦據被告丙○○自承在卷,顯見證人甲○○所證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丙○○上開辯詞顯難憑信。此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歷歷在卷,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按所謂結夥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確有3 人以上為限,被告丙○○僅係於竊盜前先按電鈴測試,另陳勇州僅於竊盜前在現場,此2 人均未於呂芳億實施竊盜時在場,公訴人認被告尚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云云,容有誤會。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九號、司法院院字第二○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雖係把風、被告陳勇州、丙○○先則聯繫被告甲○○到場,其後又一同分贓,於犯罪實施時雖已離去,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疑義。是被告甲○○、丙○○與呂芳億、陳勇州有犯意聯絡且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丙○○參與情節輕微,復無前科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 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丙○○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73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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