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戊○○
己○○
甲○○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7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
㈠、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257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20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6年11月30日易科罰執行完畢。
㈡、戊○○(化名徐彬)前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84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5日易科罰執行完畢。
㈢、己○○(化名羅德)前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84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3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6年9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9 月1 日」,茲予更正)易科罰執行完畢。
二、詎渠等仍不知悔改,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元哥」之成年男子夥同丙○○、戊○○、己○○、甲○○(化名余凡)、乙○○(化名高婕)及丁○○(化名家樺)等6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7年8 月1 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75 號9 樓之2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加入「元哥」所經營之「泛亞」期貨指數賭博盤口,而以「元富期貨」名義經營以臺灣期貨證券指數與客戶對賭之業務,丙○○擔任現場經理,負責現場之管理,並僱用戊○○(自97年8 月1 日起任職,其薪資以獲利百分之7.5 計價)、己○○(自97年8 月1 日起任職,其底薪3 萬元並加計獎金)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客戶說明對賭規則,並傳真相關對賭資料,且以月薪3 萬元僱用甲○○(自97年8 月1 日起任職)、乙○○(自97年8 月5 日起任職)及丁○○(自97年8 月1 日起任職)擔任電訪員,負責電話行銷及開發招攬客戶之工作,渠等以「口」為單位,由不特定之賭客透過電話或傳真下單買賣臺灣股市指數期貨之方式對賭,惟實際上並未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市場,而係與賭客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賭博,原則上均於當日以臺灣股市指數漲跌之差距決定輸贏,賭客若下單買「多」,而臺灣股市指數上漲,則每點需賠賭客新臺幣(下同)200 元,若臺灣股市指數下跌,則每點贏賭客200 元;賭客若下單買「空」,而臺灣股市指數上漲,則每點贏賭客200 元,若臺灣股市指數下跌,則每點需賠賭客200 元,另每筆交易不論輸贏,均向賭客抽取每口400 元之手續費牟利;嗣於同年9 月11日下午1 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97年度聲搜字第2931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丙○○、戊○○、己○○、甲○○、乙○○及丁○○等6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丙○○、戊○○、己○○、甲○○、乙○○及丁○○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且互核一致,核與證人余守生、洪世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客戶申登資料查詢、檢舉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4 月7 日金管證七字第0970015614號函暨民眾檢舉資料各1 份(詳見偵查卷第93至99、108 至112 頁)附卷足稽,且有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可證。是被告丙○○等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上開事實,足以認定。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等所為,均犯刑法第266 條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丙○○、戊○○、己○○、甲○○、乙○○及丁○○與「元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丙○○等人先後多次為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其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等人多次為前開行為,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丙○○等人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查,被告丙○○、戊○○、己○○分別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證,是渠等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渠等之犯罪分工結構、參與程度、參與時間,以及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丙○○等人或共犯「元哥」所有且供渠等犯本件犯行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押物品明細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量│備 註│ │ │ │ │ (扣得地點) │ ├──┼─────────────────┼──┼───────┤ │ 1 │交易規則 │1 疊│業務人員己○○│ │ │ │ │等人辦公室 │ ├──┼─────────────────┼──┼───────┤ │ 2 │業務區分表 │1 張│同上 │ ├──┼─────────────────┼──┼───────┤ │ 3 │客戶名單 │1 疊│同上 │ ├──┼─────────────────┼──┼───────┤ │ 4 │客戶下單報表 │1 疊│同上 │ ├──┼─────────────────┼──┼───────┤ │ 5 │CALL客名單 │1 疊│同上 │ ├──┼─────────────────┼──┼───────┤ │ 6 │客戶開戶名單 │1 疊│同上 │ ├──┼─────────────────┼──┼───────┤ │ 7 │室內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5 部│同上 │ │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 │ │ │ │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 │ │ │ ├──┼─────────────────┼──┼───────┤ │ 8 │網路電話話機 │12部│同上 │ ├──┼─────────────────┼──┼───────┤ │ 9 │傳真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02│2 部│同上 │ │ │-00000000 號) │ │ │ ├──┼─────────────────┼──┼───────┤ │ 10 │監視器 │1 組│同上 │ ├──┼─────────────────┼──┼───────┤ │ 11 │電腦 │1 組│同上 │ ├──┼─────────────────┼──┼───────┤ │ 12 │乙○○用筆記本 │1 本│同上 │ ├──┼─────────────────┼──┼───────┤ │ 13 │丁○○用筆記本 │5 本│同上 │ ├──┼─────────────────┼──┼───────┤ │ 14 │客戶下單報表 │1 份│同上 │ ├──┼─────────────────┼──┼───────┤ │ 15 │己○○用筆記本 │1 本│同上 │ ├──┼─────────────────┼──┼───────┤ │ 16 │交易規則 │1 份│同上 │ ├──┼─────────────────┼──┼───────┤ │ 17 │客戶開戶資料(起訴書誤載為「客戶開│1 份│同上 │ │ │路資料」,茲予更正) │ │ │ ├──┼─────────────────┼──┼───────┤ │ 18 │客戶下單報表 │1 份│同上 │ ├──┼─────────────────┼──┼───────┤ │ 19 │CALL客名單 │1 份│同上 │ ├──┼─────────────────┼──┼───────┤ │ 20 │羅德名片 │1 盒│同上 │ ├──┼─────────────────┼──┼───────┤ │ 21 │日盛金融交易卡 │1 疊│同上 │ ├──┼─────────────────┼──┼───────┤ │ 22 │筆記本 │1 本│同上 │ ├──┼─────────────────┼──┼───────┤ │ 23 │客戶名單 │1 份│同上 │ ├──┼─────────────────┼──┼───────┤ │ 24 │交易規則 │1 份│丙○○辦公室 │ ├──┼─────────────────┼──┼───────┤ │ 25 │開戶基本資料表 │1 份│同上 │ ├──┼─────────────────┼──┼───────┤ │ 26 │CALL客名單 │1 份│同上 │ ├──┼─────────────────┼──┼───────┤ │ 27 │話術 │1 份│同上 │ ├──┼─────────────────┼──┼───────┤ │ 28 │帳目表 │1 份│同上 │ ├──┼─────────────────┼──┼───────┤ │ 29 │室內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2 部│同上 │ │ │00-00000000 號) │ │ │ ├──┼─────────────────┼──┼───────┤ │ 30 │電腦 │1 組│同上 │ ├──┼─────────────────┼──┼───────┤ │ 31 │客戶開戶資料 │1 份│前任業務人員「│ │ │ │ │大衛」辦公桌 │ ├──┼─────────────────┼──┼───────┤ │ 32 │CALL客名單 │1 份│同上 │ ├──┼─────────────────┼──┼───────┤ │ 33 │筆記本 │1 本│同上 │ ├──┼─────────────────┼──┼───────┤ │ 34 │存款單 │2 張│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