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犯罪在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六一巷五0弄一四號前,以其所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機車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M九V-五九二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二三一號前,為警查獲,並起獲上開機車及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在警詢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尋獲電腦報表一份、現場照片二幀,暨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可資佐證。至被告雖辯稱該支起子因金屬部分可拆卸而無施力點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全長為十四公分,前端為金屬材質,金屬部分長約六公分,後端握柄為塑膠材質,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參諸前開說日,該支螺絲起子自屬兇器之一種,則被告持該一字型螺絲起子竊取車牌號碼M九V-五九二號重型機車,無論其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或僅為便利行竊,然因該一字型螺絲起子在客觀上顯可傷害人體而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其所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