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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98年3 月15日清晨6 時許,與乙○○(已審結)二人至臺北縣新莊市友人處打麻將結束而在同市○○街170 號之開放店面把玩丙○○擺放在該店面內抓娃娃機時,甲○○因知悉乙○○當時有攜帶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客觀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前往該打麻將之友人家順便修繕水電,竟基於以該等工具撬開抓娃娃機檯錢箱以竊取其內硬幣並要求乙○○為把風之共同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要求乙○○將該等工具交供伊撬開抓娃娃機檯錢箱並為伊在店門口把風,經乙○○同意後,二人遂共同基於上開共同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由甲○○先離開該店面至他處取得如附表九所示之雨傘後,再持該雨傘持回該店面交由乙○○以撐開該雨傘站立於店門口以遮蔽甲○○於店內行竊之犯行並藉此在門口把風,並由乙○○將其攜帶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工具交由甲○○持入店內行竊,二人即以上開由乙○○撐傘在門口把風、而由甲○○持附表所示之工具將該店面內之抓娃娃機錢箱撬開之方式,在該店內行竊,並已由甲○○將店內一部抓娃娃機錢箱撬開而竊得錢箱內之十元硬幣共九十五枚在身。惟甲○○、乙○○以上開方式之行竊過程,為當時任職該大樓之警衛戴清河透過監視器發覺二人行止可疑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查看後,當場先發覺在該店門口撐傘把風之乙○○,再發覺於店內行竊之甲○○及已經遭撬開錢箱之抓娃娃機,始查知上情,除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外,並當場於甲○○身上查獲上開十元硬幣共九十五枚。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除與證人戴清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外,並經共同被告乙○○於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員警現場採證照片、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九十五枚十元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復查,本案被告甲○○雖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本案係乙○○起意行竊,將竊得硬幣交由甲○○之後,後再由甲○○把風云云,而經檢察官以「乙○○…(前科記載)…。詎仍不知悔改,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3 月15日6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70 號,由甲○○把風,乙○○持其所有客觀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T 型扳手各1 把,撬開丙○○擺放於上址之抓娃娃機臺之錢箱鎖頭,竊取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80 枚,共計2,800 元。嗣經警衛戴清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查獲甲○○、乙○○,並起出95枚10元硬幣,扣得螺絲起子、T 型扳手各1 支。」之事實起訴,惟被告二人上開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內容,查與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不符,而經本院於審理中(當時被告甲○○尚未到案),當庭撥放監視錄影畫面為調查,共同被告乙○○始才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該實情,並供陳當時係為袒護甲○○故為不實供述,而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亦坦承不諱,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二人犯行記載,顯係有所疏誤;又本案就被告二人竊得金錢部分,僅經警當場在甲○○身上查獲十元硬幣共九十五枚,而未在乙○○身上查獲有硬幣,起訴書僅以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自陳之大約損失金額認作被告二人本案竊取所得,亦有與卷證據不符之情形,起訴書就上開部分記載,自應予更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3 款所指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即犯竊盜、搶奪或強盜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工具,客觀上均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凶器。復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由其提供行竊凶器並擔任把風而由甲○○持凶器下手行竊,而竊得同欄所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並為本案起意者、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其因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並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之工具,為同案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被告甲○○行竊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九所示之雨傘,亦經甲○○於警詢供述為伊所有,而由乙○○持以把風之用,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25 號判例要旨,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98年度偵字第8549號卷,第27頁) │├──┬───────┬──┬──────┬─────────────────────────┤│編號│名稱 │數量│所(持)有人│備註 │├──┼───────┼──┼──────┼─────────────────────────┤│ 一 │充電電鑽(含鑽│一組│乙○○ │⒈置於監視錄影螢幕上乙○○原先手提而後交付甲○○持││ │頭一個) │ │ │ 入店內之紙袋內。 ││ │ │ │ │⒉查獲狀態參見98年度偵字第8549號卷,第50頁。 │├──┼───────┼──┼──────┼─────────────────────────┤│ 二 │刮刀 │一個│同上 │同上 │├──┼───────┼──┼──────┼─────────────────────────┤│ 三 │固定鉗 │一支│同上 │同上 │├──┼───────┼──┼──────┼─────────────────────────┤│ 四 │油壓剪 │一支│同上 │同上 │├──┼───────┼──┼──────┼─────────────────────────┤│ 五 │一字起子 │一支│同上 │同上 │├──┼───────┼──┼──────┼─────────────────────────┤│ 六 │T型扳手 │一支│同上 │同上 │├──┼───────┼──┼──────┼─────────────────────────┤│ 七 │螺絲起子 │一支│同上 │同上 │├──┼───────┼──┼──────┼─────────────────────────┤│ 八 │老虎鉗 │一支│同上 │同上 │├──┼───────┼──┼──────┼─────────────────────────┤│ 九 │雨傘 │一支│甲○○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記載為乙○○。 ││ │ │ │乙○○ │⒉依錄影監視畫面,係甲○○空手離開該螢幕後,再由螢││ │ │ │ │ 幕外持該傘返回該螢幕內。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95年6 月14日修正)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47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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