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4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7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10行所載被告之犯罪前科應補充更正為「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2297號、94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業於95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85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2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12行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98年1 月5 日某時許」應更正為「98年1 月6 日13時許」、第14、15行所載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47 號」應更正為「臺北縣中和市○○路223 號7 樓」、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