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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90號

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39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0月28日函文所附翠英實業有限公司93年間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次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亦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而於98年5 月30日開始施行。該條原僅規定:「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惟於98年5 月27日增訂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本件被告雖係翠英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並未同時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有翠英實業有限公司93年間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證。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之規定,47條第1 項轉嫁處罰之對象乃限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惟倘依新法規定,被告即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予以論處,是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法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而此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而刑法第41條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之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為以新臺幣00000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修正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前開罪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被告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新臺幣17萬5680元,業經被告補繳完畢,另課處之罰鍰26萬3520元,被告亦在分期繳納中,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9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稅捐稽徵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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