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8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乙○○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辯稱:告訴人甲○○於民國96年間即已知悉被告2 人之通姦行為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239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法第245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前述所稱「知悉」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即以得為告訴之人之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尚在懷疑不決,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若事涉曖昧尚待證實,則在告訴人主觀上,尚未確信其人為犯罪,即難謂為已知悉,因之,告訴期限自不進行(司法院院解字第1023號解釋文參照)。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乙○○雖辯稱:伊與被告甲○○外遇之事實,告訴人丙○○早已知悉,且在96年時告訴人就吵著要離婚,又告訴人已於97年初2 次打電話質問被告甲○○、97年6 月間更發現伊持有被告甲○○懷孕之媽媽手冊等情,告訴人顯已知悉伊與被告甲○○通姦後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惟告訴人堅稱:伊係在98年2 月間與被告乙○○公司之老闆通過電話後,才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通姦之事實等情。查告訴人雖於被告乙○○所提出之MSN 對話紀錄中,與網友談及:「我知道他外面有女人」、「我還打電話給那女人」等語,惟此僅係告訴人利用MSN 對話向網友私下吐露心聲,抒發情緒之方法,MSN 對話屬私人間之對談,其敘述之事實或使用之語詞,本即可誇大渲染而毫無顧忌,訴訟上自不宜以其私密性之對話,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其所謂「知道」,究係確知或僅係處於懷疑之階段,亦非無疑。另告訴人縱曾打電話向被告甲○○查證,惟其二人對話之內容如何?被告甲○○是否確已向告訴人坦承所有事實?均有可疑,被告乙○○僅以前開MSN 對話紀錄,即謂告訴人於當時已知悉伊外遇之事實,尚難採信。況依兩造於97年6 月間談話之錄音內容,告訴人於家中發現被告甲○○之媽媽手冊,因而質疑被告乙○○有外遇且外遇對象已懷孕時,被告乙○○始終否認,並反駁「妳叫她去驗驗看」、「妳敢亂說」等語。及至98年3 月間,被告乙○○提出於其與告訴人離婚案件(本院97年婚字第979 號)之民事補充理由狀中,仍堅稱:與被告甲○○僅係好友關係,告訴人如有明確證據證實被告2 人間之不倫關係,請告訴人提出事實證據後提告,不要用懷疑不經查證之方式,陷被告甲○○於此莫名罪狀等語(偵字卷第67 頁 參照),足證被告乙○○始終未向告訴人坦承有與被告甲○○通姦之事實,是告訴人於96、97年間對被告乙○○與被告甲○○之關係異常,僅止於懷疑而已,並無真切之確信,迨98年2 月間因被告乙○○公司老闆告知,進而確認被告2 人間有通姦行為,並於98年3 月3 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此有告訴狀上所蓋之收文戳章可稽(他字卷第1 頁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足見告訴人之本件告訴尚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被告辯稱告訴人知悉其2 人通姦行為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仍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 紙及本院97年度婚字第979 號判決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且我國實務上本即承認如下態樣之接續犯,例如,接連數天拆毀一棟廠房(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數夜連續挖掘地道以脫逃(最高法院31年度非字第11號判例要旨參照)、接連數度前往被害人家索取錢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例要旨參照),凡此均認構成一個犯罪,是以被告2 人所為通姦、相姦行為雖有3 次,然其密接發生於96年11月至97年4 月間,對象亦同屬一人,所破壞之法益仍屬同一,是該多次相姦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乙○○無視己身為有配偶之人,捨婚姻忠誠而與被告甲○○通姦,被告甲○○亦與有配偶之人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二人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