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3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4316號
- 原告
- 蔡寶霞
- 被告
- 崔士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分別係臺北市○○區○○路423巷30弄11號空南三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委員及主任委員,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3日晚間,未經社區管委會同意,逕自於該社區第9棟大樓之電梯內張貼文宣海報,原告得知上情後,旋與訴外人即社區管委會委員解樹德、寸翰澤、李青峻、錢嘉忠及攜帶數位相機之總幹事林瀚寬於同日下午10時許前往上開地點,由原告將該文宣海報取下並以左手持拿,欲帶回管委會辦公室。未料,上開一行人行經該社區第7棟大樓與第9棟大樓間之中庭時,適為被告自遠處撞見,並發現原告手持其所張貼之文宣海報,旋快步向前趨近原告以圖拿取文宣,詎被告因一時激動、氣憤難平,雖可預見在原告身著短袖上衣,雙手前臂均無衣物遮蔽,且己身雙手尚蓄有尖銳非短指甲之情形下,如其用手由下往上抓撈原告之左前臂,並將之包夾於臂彎中,藉此拿取原告左手所持拿之文宣海報,有因此刮傷原告之可能,竟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取回該文宣海報,致原告受有左臂挫傷(0.3公分×12公分)之傷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又被告為退休國中國文教師,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頗高,遇事卻不思理性溝通,犯後更為飾詞卸責,固執己見,除未與原告和解外,亦堅拒向原告表示歉意,毫無悔意,態度非佳,原告一年多來為此奔波於法院,身心俱疲,且須時刻擔心家人安全,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左臂挫傷(0.3公分×12公分)之傷害係被告所造成,蓋事發當時,原告左手垂拎一疊A4白色文件,在無法預知情形下,被告自原告左後側抓住文件即可一抽到手,根本無需抓住原告左手;又因原告嚇得驚叫,林瀚寬立即轉身拍下:「被告左手撐傘,左臂掛有一大袋,右小臂抬起且緊靠在右胸,且緊握白色文宣站在原告左側;原告是右手撐傘,左臂縮回豎起放在左胸前,且左手空無一物」之照片,益證原告與被告並無肢體接觸,故原告之左臂挫傷,乃係其意圖誣陷被告,於左臂上自抓一條傷痕,並唆使解樹德、錢嘉忠及林瀚寬等人勾串證詞,旨在製造原告與被告曾有肢體接觸之假象;另原告所提本院98年度簡字第4823號刑事案件卷內第15頁照片及99年度易字第3659號刑事案件卷內第118頁照片,均係原告為製造兩造曾有肢體接觸而使用電腦繪圖軟體所製作之合成照片,為此聲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又原告雖受有左臂挫傷之傷害,然此等傷害不至於影響原告工作,亦未增加生活上支出,遑論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訴請給付慰撫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3659號判決判處被告為傷害罪,應處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復被告上訴,並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前揭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0頁),復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又原告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之原因、經過及在場之人等事實,業據證人解樹德、寸翰澤、李青峻、錢嘉忠及林瀚寬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365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有上開證人證述之筆錄附於該審理卷宗內足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659號卷宗第64至74頁及第110至113頁),且衡以上開證人與被告間既無深仇怨隙,所為證言並經具結在案,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故為不實或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必要,是證人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準此,被告抗辯:其未傷害原告,原告係意圖誣陷被告,於左臂上自抓一條傷痕,並唆使解樹德、錢嘉忠及林瀚寬等人勾串證詞,旨在製造原告與被告曾有肢體接觸之假象云云,實不足取。綜此,本院斟酌上開相關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予採信。
四、至原告固辯以:原告所提本院98年度簡字第4823號刑事案件卷內第15頁照片及99年度易字第3659號刑事案件卷內第118頁照片,均係原告為製造兩造曾有肢體接觸而使用電腦繪圖軟體所製作之合成照片云云,惟經本院將原告於99年度易字第365號案件審理中提出之光碟片內容及照片2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為:經聯繫NIKON原廠,提供以S2相機攝置的照片(本案標的物即由Nikon S2相機拍攝),當做比較基準,經採用JPEGSnoop軟體進行比對,本案標的物仍被判定為「無法確定是否經過處理」(Uncertain if processed or original),且壓縮特徵並無與已知編修軟體相符;但當使用經過編修軟體(AdobePhotoshop、Paint.Net)處理的圖片進行判讀時,會找到與編修軟體相符的特徵。本局所採用之方法,雖然無法完全證實照片是否經過編修,但可知並無發現已知編修軟體所遺留的壓縮特徵。經檢視送鑑光碟中待鑑影像,研判拍攝者持相機向「身穿花色衣服女子」之左臉部使用閃光燈拍攝,閃光燈在照片中之光影變化未發現異常現象等語,有該局100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1551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故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光碟未發現有經合成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臂挫傷(0.3公分×12公分)之身體上損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職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與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爭執、拉扯,而原告擔任多家公司負責人、監察人及理事,並有2 棟不動產及多筆投資;被告為退休教師,並有1棟不動產及多筆投資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所有權狀及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85、99至113頁、),併審酌原告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