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1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4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紀錄「被告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28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71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所犯上開二罪嗣經臺中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2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68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又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574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而甲○○自92年8 月6 日起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十月,於94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8月8 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事實部分第3 、4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第7 行「該不詳姓名之人」均予更正為「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教授』之人」,並補充「摩叻達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摩叻達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名稱、開立發票年月、張數、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摩叻達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對象之公司名稱、開立發票年月、張數、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證據部分編號2 「同案被告邱清何之自白」,應予更正為「證人邱何清於偵訊時之陳述」,並予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自96年1 月25日起擔任摩叻達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教授」之人明知摩叻達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6 家營業人申報營業稅,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與該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教授」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商業負責人,其由共犯即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教授」之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緊密時空下以雷同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少,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摩叻達國際有限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年月 │張數│發票金額(單位││ │ │ │ │:新臺幣) │├──┼────────┼───────┼──┼───────┤│ 1 │炬暐實業有限公司│96年2 月 │ 8│ 13,695,656元│├──┼────────┼───────┼──┼───────┤│ 2 │桑美有限公司 │96年2 月 │ 1│ 240,350元│├──┼────────┼───────┼──┼───────┤│ │合計 │ │ 9│ 13,936,006元│└──┴────────┴───────┴──┴───────┘附表二:(摩叻達國際有限公司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年月 │張數│發票金額(單位││ │ │ │ │:新臺幣) │├──┼────────┼───────┼──┼───────┤│ 1 │舶維國際有限公司│96年1 月 │ 3│ 1,312,500元│├──┼────────┼───────┼──┼───────┤│ 2 │弗利思特文化事業│96年1、2月 │ 8│ 2,000,000元││ │股份有限公司 │ │ │ │├──┼────────┼───────┼──┼───────┤│ 3 │讚全國際有限公司│96年1、2月 │ 10│ 2,907,220元│├──┼────────┼───────┼──┼───────┤│ 4 │東和名品西服店 │96年1、2月 │ 6│ 1,600,000元│├──┼────────┼───────┼──┼───────┤│ 5 │明大布業有限公司│96年1、2月 │ 11│ 3,700,000元│├──┼────────┼───────┼──┼───────┤│ 6 │宏暐興業有限公司│96年2 月 │ 1│ 183,200元│├──┼────────┼───────┼──┼───────┤│ │合計 │ │ 39│ 11,702,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