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損壞他人機車之晶片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同年月23日凌晨4 時10分許」應更正為「同年月23日凌晨5 時43分許」;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0張」應補充為「95年3 月2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同年月2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監視器遭毀損現場照片7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同一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刑法第354 條、第315 條、第320 條第1 項本身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6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該修正僅係因刑法第33條第4 款已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為求配合而為修正,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因處罰輕重相同,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於95年3 月21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同法第315 條妨害書信秘密罪;於95年3 月23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於95年3 月23日所犯毀損罪及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毀損罪、妨害書信秘密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經檢察官先予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應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315 條、第320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妨害書信秘密罪)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千 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