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5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5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拖鞋壹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97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14日為警查獲止之該段期間,先後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而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前無違反商標法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拖鞋1 雙,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甚明,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販賣之仿冒商品僅拖鞋1 雙,數量甚微,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爰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