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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4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黃苙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43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至4 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64號、94年度訴緝字第14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95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另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4 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二)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三)證據欄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438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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