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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王瑜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嘉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79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32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嘉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嘉敏前①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0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4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4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前揭諸刑,於95年8 月10日執行徒刑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0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67號裁定後二案所處徒刑部分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三案所處徒刑,於101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洪嘉敏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5 日至同年月6 日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7 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5 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林正崇(其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47 號一案審理中)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時,經警發現其沿途不依號誌行駛,認其行跡可疑,遂一路尾隨至其上址住處樓下,待其停車時,旋即趨前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洪嘉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件。

㈢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前所述曾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92年10月16日,雖已逾5 年,惟其既曾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0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6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前揭諸刑,於101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0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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