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434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92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66號10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吸食器業經丟棄不復尋獲)。嗣於98年3月3日晚間11時許,因另案通緝,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甲○○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乙○○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3月4日凌晨0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3日報告編號UL/2009/3031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92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證人即查獲員警乙○○係因被告另涉家暴案件通知不到,經查詢結果,得知被告另案通緝中,故於98年3月3日晚間11時許,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66號10樓住處查看,經確認被告本人身分後加以逮捕並進行附帶搜索,惟未搜得任何物品,嗣在要帶同被告返回派出所時,被告一上車即向證人乙○○表示其有吸毒,嗣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亦向證人乙○○供承其係於98年3月1日在家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98年3月4日凌晨0時54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由證人乙○○在98年3月3日晚間11時許查獲被告時,並未在被告身上查獲毒品或任何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物品,自難認證人乙○○當時已有何確切之根據因而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發生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查,未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未能知所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