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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4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6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並更正如附表編號2 、3 之罪確定判決法院均為最高法院,案號均為96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

二、按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未修正,應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關於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按依當時適用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受刑人行為時法律所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及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及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規定「罰金總額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以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金額提高,將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倘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六個月者,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有利,倘超過六個月者,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有利。因本院裁定併科受刑人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四十萬元,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規定,諭知罰金刑之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51條第7 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48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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