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4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8年度執聲字第9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人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詳如附表記載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據聲請人提出各該判決書、執行指揮書與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均在卷足稽,復有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30日本案繫屬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考。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列示10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結果,除:
㈠、附表編號3 、4 所示「犯罪日期」欄,均應更正為:「96.07.30」(原載:「96.07.31」),又同上所示「最後事實審」一欄各該記載,均應依序更正為:「臺灣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97.06.26」;另,編號4 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97.07.28」(原載:「97.06.26」)。
㈡、附表編號5 、6 所示「犯罪日期」欄,均應更正為:「97.02.24」。
㈢、附表編號1 、2 列記各宣告刑,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2 所載原確定判決,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附表編號3 、4 所載之宣告刑,先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6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如附表編號3 、4 所載原確定判決為事實上審理後,駁回被告提起之上訴;再,附表編號5、6 載記各宣告刑,前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原確定判決,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附表編號7 、8 所載之宣告刑,為本院以如附表編號7 、8 列示之原確定判決,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復以,附表編號9 、10列記各宣告刑,由本院以如附表編號9 、10載示原確定判決,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等上列情節應予分別更正並補充說明外,其餘意旨經核無誤。是依首揭說明,本院酌定受刑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