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3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崔玲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34號

異議人
即受刑人
乙○○
異議人
即受刑人

之配偶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及其配偶因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98年度聲字第916 號),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更字第938 號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乙○○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訴字第27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及以97年度訴字第37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且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72號所處之刑,業經受刑人於97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卻於98年3月11日接獲本院98年度聲字第916 號裁定,該裁定主文記載聲請人就上開2 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等語,而受刑人既已就上開97年度訴字第277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應僅殘餘3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予執行,考量受刑人目前之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及各宣告刑均已諭知得易科罰金之一致性等情狀,受刑人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就上開未執行之3 月部分為易科罰金之處分,然檢察官不僅未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亦無審慎考量守刑人患有「左足跟骨骨折合併前距腓韌帶斷裂既左踝創傷性關節炎,而接受骨折鋼釘固定與韌帶接合手術」等多項疾病,而有應立即持續進行治療之重大急迫傷病之構成入監執行障礙之情事,逕為不予准許受刑人所餘3 個月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顯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有不當,爰請考量受刑人之身體健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及各宣告刑均已諭知得易科罰金等情狀,並斟酌受刑人已無再為犯罪之可能,請求給予所餘之3 個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係因按學理上雖有「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等區別,惟第1 項所謂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基於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而言,而非指學理所謂「宣告刑」。數罪併罰之各罪,雖均得合於第1 項之要件,惟因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6 個月者,其所應執行之自由刑,既非短期自由刑,自無採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之理由。是若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自無上開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50條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8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乙○○前於96、97年間因2次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27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5 日以97年度訴字第37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上開3 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本院於98年3 月4 日以98年度聲字第916 號裁定上開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938 號全卷卷宗查明無訛。從而,受刑人所犯上開3 罪,因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要件,應併合處罰,始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該更定其刑案件經本院審酌予以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所宣告之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不符合易科罰金之情形,故並未於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據此確定之刑事裁定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所餘之有期徒刑3 月,且不得易科罰金執行,尚難認此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又縱使上開97年度訴字第2722號判決合併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5 月業經確定在先,並已由受刑人於97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屬上開3 罪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就其已執行完畢者得予折抵而僅執行殘餘刑期之問題,亦與得否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無涉。故受刑人上開3 罪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即不得易科罰金執行,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洵屬有據,並無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玲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34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