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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5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358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指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7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7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7年度訴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7年度簡字第6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聲字第4926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均為1 年5 月(指就96年度易字第3758號、97年度易字第191 號、97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所處之罪刑,以及就97年度訴字第2591號、97年度簡字第6652號判決所處之罪刑均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之毒品來源均為同一次購買,係侵害同一法益而接續施用,為典型接續犯或集合犯行為,爰依法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揆此,就二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得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至多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尚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裁定甚明,是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鴻愷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58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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