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8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9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1、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均應更正為「97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均應更正為「民國97年9 月3 日」、確定判決法院均應更正為「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97年度臺上字第6011號」,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並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又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各1 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 罪,雖曾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業如前述,但既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