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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9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9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日期分別更正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編號 2、3、5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分別更正為「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惟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同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之適用餘地,是本件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92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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