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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92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李幼妃鄭凱文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92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被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7056號就誣告部分駁回再議之處分、就偽證部分發函通知再議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379 號),均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70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雖認聲請人前任職於鉅綸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綸公司),擔任該公司電腦最高權限管控者,被告因而指控聲請人利用權限洩漏鉅綸公司商業秘密予林昆龍而共犯背信罪,並非全然無據,無誣告之主觀犯意;且聲請人與林昆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下稱前案背信案件),業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判刑,已有諸多證據為憑,並無依照聲請人之要求提出鉅綸公司電腦中留存資料證明聲請人侵害著作權,方可定罪之義務,該案件縱因聲請人於刑事調查局供述未經具結欠缺證據能力而經撤銷發回更審,然僅須補正說明即可,不足推翻全案主要事實,與本案誣告罪無相連關係;另偽證部分再議不合法,另行簽結云云。然前案背信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發回理由共計五點,非如原處分書所稱僅因聲請人於刑事調查局供述未經具結欠缺證據能力,而就此部分補正說明即可;又聲請人於刑事調查局供述倘不影響全案主要事實,系爭案件即無發回更審之必要,然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足見非如原處分書所稱「不足推翻全案主要事實」或「與本案誣告罪無相連關係」。又系爭案件因以被告即該案證人乙○○及證人徐秋棋、許堉嘉、盧伯霖等人於刑事調查局供述作為裁判之基礎,經最高法院以前揭判決指出均係傳聞證據且不具可信之特別狀況,欠缺證據能力(見該判決發回理由第二點),原處分書竟仍稱「系爭案件已有諸多證據為證」;另最高法院前揭判決已明白指出系爭案件判決書理由欄並未說明如何認定聲請人等無故取得電磁紀錄,對於鉅綸公司產生如何具體之損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上開處分書卻仍認「無依照聲請人之要求提出鉅綸公司電腦中留存資料證明聲請人侵害著作權,方可定罪之義務」;再者,原處分書就偽證部分未予實體審酌,僅以「再議不合法,另行簽結」帶過,未說明理由,亦使聲請人喪失救濟機會,故就此部分一併聲請交付審判。原處分書因有前述違法疏漏之處,認被告涉有誣告、偽證等罪嫌,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則表明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限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是以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按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或供後具結,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是聲請再議,依法既以告訴人為限,而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則具狀向檢察官申告偽證之事實,僅居告發人地位,對於不起訴處分,自不能聲請再議。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告發人甲○○告訴、告發被告乙○○誣告、偽證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8年9 月17日以98年度偵字第20379 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均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1月6 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056號處分書就誣告部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98年11月11日以檢紀光字第0980001272號函通知偽證部分再議不合法,上開處分書於98年11月12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98年11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並未逾法定期間(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是本件誣告部分聲請程序符合前揭規定。至偽證部分因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此部分再議不合法之函文,並非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後由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偽證部分之聲請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因聲請人擁有鉅綸公司伺服器之最高權限,故懷疑認聲請人洩漏圖檔內容予其配偶林昆龍,且此部分民、刑事訴訟均為勝訴或有罪判決,伊並無誣告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甲○○與林昆龍為夫妻關係,前均曾於被告所經營之鉅綸公司任職,林昆龍於離職前之94年6 月13日即登記成立圓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錩公司),擔任負責人,後並於同年7 月25日離職經營圓錩公司,聲請人旋亦於同年月31日離職至圓錩公司就職等事實,為聲請人於前案背信案件中所自承。又聲請人於任職鉅綸公司期間,擁有鉅綸公司電腦網路伺服器管理系統最高權限之帳號及密碼乙節,迭據聲請人本人於前案背信案件中,在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承不諱,其於調查局調查時並具體供稱鉅綸公司之電腦系統內存有機械零件之電腦檔,單就零件圖檔而言,要從伺服器拷貝零件圖檔,伊及設計科的人都可以等語。雖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撤銷發回意旨提及此點,然僅係針對聲請人此部分供述對於同案被告林昆龍之證據能力加以指摘,就聲請人本人而言,仍屬其本人之自白,其既從未抗辯其此部分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對於聲請人而言,自仍得作為證據。另聲請人雖以證人蘇忠誠之證詞為據,主張其具有權限者乃為舊伺服器,其內並無圖檔存放,然查證人蘇忠誠乃係外包廠商人員,對於鉅綸公司新伺服器之權限開放情形,未必清楚,其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92號案件審理中,亦證稱:「(辯護人問:據你所知。鉅綸公司圖檔可以上傳後,公司有哪些人可以自由取得或看到那些圖檔?)要由徐尉菱開放使用者的帳號密碼。(辯護人問:你知道徐尉菱有開放哪些人嗎?)不知道。」等語(參見該案97年5 月13日審判筆錄第13頁),可徵聲請人究竟有無權限可登入伺服器後取得鉅綸公司圖檔,證人蘇忠誠並無法肯定,自難執此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二)前案背信案件中,起訴範圍內經扣案之圓錩公司剝皮打端機機械零件圖樣十八張,與鉅綸公司所繪製之剝皮打端機機械零件圖樣原本經送臺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兩家公司之圖樣,均無法透過單純拆解聲請人方面所主張日本JAM 公司無型號舊機器或SCM-150S型新機器後,自行丈量繪製成圖(參見卷附該鑑定報告第2 、3 頁),換言之,鉅綸公司上開機械零件圖樣此一圖形著作應具有原創性而享有著作權之保障。另上開兩家機械零件圖樣經比對公差值後,相同之百分率甚高,且有多處為完全相同者(參見該鑑定報告第10、11頁);另經比對二者之標示(線)格式(如標線位置等繪製習慣)、標示角度、螺紋深度、材料編碼,其形式類似,實質相同(參見該鑑定報告第11、12頁);除編號5之圖樣未比對尺寸外,其餘圖樣之尺寸類似,實質相同(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至14頁)。亦即上開兩家公司之機械零件圖樣乃實質相似甚明,該鑑定報告結論亦明確指出,若無參照,兩者擁有如此高關聯性之可能性極低。既然圓錩公司之圖樣係晚於鉅綸公司而繪製,顯應係圓錩公司參照鉅綸公司之圖樣修改後而繪製,要屬當然。

(三)準此,圓錩公司之上開機械零件圖既係參照鉅綸公司之圖樣後略為修改而繪製,顯然其事先已取得鉅綸公司之圖樣,然因鉅綸公司從未提供或同意圓錩公司使用上開圖樣,圓錩公司負責人林昆龍勢必須透過其他管道取得。而聲請人離職前既然擁有鉅綸公司伺服器之帳號密碼,並可從伺服器內拷貝圖檔,業如前述,且為林昆龍之妻,離職後復旋至圓錩公司任職,則被告身為鉅綸公司之負責人,認聲請人有接觸取得該圖檔之管道,並有私自下載該圖檔之動機,故認為係聲請人自行或將帳號、密碼告知林昆龍後自該公司伺服器內擅自下載圖檔後加以重製,並非無據。況聲請人夫妻亦因此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92號及智慧財產法院以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8號分別判決有罪在案(惟尚未確定),是姑且不論聲請人夫妻最後是否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基於上述理由而對聲請人提出背信、無故取得電磁記錄等告訴,顯係基於合理之懷疑為之,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誣告之故意,至為灼然。

四、準此,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92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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