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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8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陳國成曾啟謀蔡惠如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嘉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2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548 、191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㈠甲○○、乙○○為夫妻關係,前均任職於鉅綸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綸公司,負責人為丙○○,設於臺北縣林口鄉○○路14之1 號),甲○○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鉅綸公司客戶接洽、採購等業務,乙○○擔任管理課長,負責鉅綸公司所有財務、會計事宜及行政業務,並為鉅綸公司電腦網路伺服器管理系統(下稱電腦伺服器系統)之密碼管理者,可登入電腦伺服器系統取得鉅綸公司之機械零件圖檔,均係為鉅綸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㈡甲○○、乙○○均明知鉅綸公司為生產剝皮打端機所繪製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18張機械零件圖樣,係屬鉅綸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鉅綸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甲○○、乙○○在鉅綸公司任職期間,因甲○○於離職前即於民國94年6 月13日自行設立圓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錩公司,設於臺北縣林口鄉湖南村八鄰頭湖70號之1 ),欲經營與鉅綸公司相同之線材加工機器等營業項目,製造並銷售剝皮打端機等機器,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無故取得鉅綸公司機械零件圖樣之電磁紀錄、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鉅綸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不詳時間,以其保管之密碼,登入鉅綸公司電腦伺服器系統,無故取得鉅綸公司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18張機械零件圖樣檔案之電磁紀錄,再交予甲○○,而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鉅綸公司就如附表一甲欄所示圖形著作之利益。

㈢其後甲○○、乙○○分別於94年7 月25日、同年7 月31日自鉅綸公司離職,旋即至圓錩公司任職,由甲○○擔任負責人,乙○○則擔任財務,負責管理圓錩公司財務。嗣後,由甲○○在圓錩公司上開營業處所,開始研發剝皮打端機之製造,將先前經由乙○○所無故取得之鉅綸公司如附表一甲欄所示18張機械零件圖樣檔案加以修改,委由不知情之許堉嘉(即圓錩公司製圖人員),擅自重製為如附表一乙欄所示之18張機械零件圖樣,侵害鉅綸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重製權)。甲○○並於同年9 月間,攜帶如附表一乙欄所示之18張機械零件圖樣,前往尚億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億公司)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路671 巷3 號之營業處所,委託不知情之邱奕燦(即尚億公司負責人)按圖製造剝皮打端機之零件。

㈣嗣鉅綸公司得知上情,於95年2 月3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於同年4 月1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持搜索票前往圓錩公司、尚億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於圓錩公司處扣得圓錩公司所有之零件製圖11冊(其中編號A01 中「剝帶打」圖冊內有如附表一乙欄所示之18張機械零件圖樣)、鉅綸公司圖樣2 冊、圓錩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鉅綸公司)零件總圖2 冊、圓錩公司目錄1 冊、圓錩公司文件資料1 冊、電腦主機1 臺、圓錩公司帳冊1 冊、圓錩公司銷退貨月報表;於尚億公司處扣得圓錩公司採購單5 張、圓錩公司設計圖19張、客票登記簿影本2 張、銷貨帳影本2 張等物。

二、案經鉅綸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而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㈡查被告對於本案全案卷證內之證據資料、證人證言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除第㈢至項外,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㈢告訴人代表人丙○○之指訴:

⒈被告對於告訴人代表人丙○○在95年7 月21日偵訊時所述「就原創性部分告訴人確實一開始就製造日本機種」等語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惟辯稱:丙○○其餘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令具結,欠缺可信性擔保,無證據能力云云。

⒉按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式,除非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95年7 月21日係由檢察事務官進行詢問程序,當時出庭者為告訴代理人韓邦才律師、被告及辯護人王勝彥律師,告訴人代表人丙○○並未出庭,此有詢問筆錄及本院庭詢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 冊第65、67頁。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所指:丙○○在95年7 月21日偵訊時所述「就原創性部分告訴人確實一開始就製造日本機種」等語,應為告訴代理人韓邦才律師,而非丙○○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 冊第67頁詢問筆錄,及本院卷第116 頁之勘驗筆錄),合先敘明。

⒋告訴人代表人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見偵查卷第1 冊第31至32頁,偵查卷第2 冊第7 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傳聞例外之規定,復未經檢察官就其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規定,難認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⒌惟丙○○於原審審理時作證(見原審卷第2 冊第321 至326 頁),業經具結(見原審卷第2 冊第331 頁),則此部分證述即屬審判內之言詞陳述,並已踐行具結程序,而具證據能力。

㈣證人徐秋棋證詞:

⒈被告辯稱:證人徐秋棋未令具結,欠缺可信性擔保,無證據能力,且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無證據能力云云。

⒉查證人徐秋棋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見偵查卷第1 冊第35至36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傳聞例外之規定,復未經

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難認徐秋棋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㈤證人許堉嘉證詞:

⒈被告辯稱:證人許堉嘉為審判外之陳述,未令具結,欠缺可信性擔保,無證據能力云云。

⒉查證人許堉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見偵查卷第2 冊第28至29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傳聞例外之規定,復未經

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難認許堉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⒊惟許堉嘉於原審審理時作證(見原審卷第3 冊第15至18頁),業經具結(見原審卷第3 冊第30頁),則此部分證述即屬審判內之言詞陳述,而具證據能力。

㈥證人盧柏霖證詞:

⒈被告辯稱:此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令具結,欠缺可信性擔保,無證據能力云云。

⒉查證人盧柏霖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見偵查卷第2 冊第38至39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傳聞例外之規定,復未經

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難認盧柏霖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⒊惟盧柏霖於原審審理時作證(見原審卷第3 冊第23至27頁),業經具結(見原審卷第3 冊第32頁),則此部分證述即屬審判內之言詞陳述,而具證據能力。

㈦財團法人經濟發展研究院(下稱經濟發展研究院)著作權侵害報告書、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損害賠償理算研究報告書部分:

⒈被告辯稱:此非依法院或檢察官依法選任或囑託進行之鑑定,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

⒉鉅綸公司於95年5 月1 日委託經濟發展研究院,就告訴人之「剝皮打端機系列圖示」與圓錩公司之「剝皮打端機系列圖示」,進行著作權侵害鑑定,經經濟發展研究院於同年月26日出具鑑定報告(外放證物)。

⒊告訴人於95年3 月13日委託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就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損害及賠償金額,進行理算鑑定,經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於同年月29日出具鑑定報告(見偵查卷第1 冊第68至121 頁)。

⒋此2 份鑑定報告(書證)均非經檢察官或法院囑託所為之鑑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97 條以下所定之鑑定程序,而屬經濟發展研究院針對特定事項,以書面之方式予以表達其意見,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為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就上開書證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已不合同法第159 條之5 傳聞例外之規定,復未經檢察官就其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4 各款規定,難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㈧被告乙○○於95年4 月18日北機組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2冊第14至16頁):

⒈被告辯稱:被告乙○○所為陳述出於緊張及記憶錯誤,至諸多陳述與事實有出入,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1 項規定,不得將其陳述採為證據云云。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⒊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係抗辯被告乙○○因緊張及記憶錯誤而為與事實有出入之陳述,並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而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詳後第三㈢⒋項所述),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有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1 項規定之適用。

㈨96年3 月13日告訴人當場提出之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見原審卷第1 冊第108 、110 、112 、114 、116、118 、120 、122 、124 、126 、128 、130 、132 、134 、136 、138 、140 、142 頁):

⒈被告辯稱:此18張圖樣係仿自日本JAM 公司之SCM150S 型剝皮打端機,且應係自調查局北機組取得圓錩公司遭扣押之機械圖面,再自行繪製,其真實性容有疑義云云。

⒉上開證據雖為文書證據,然均係剝皮打端機之機械零件圖樣,為工程設計圖,乃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而推論待證事實,其性質係屬物證,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亦非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自非供述證據,當無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亦即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參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非法取得者,即具證據能力。

㈩告訴人93年4 月7 日轉帳傳票(原審卷第3 冊第62、63頁):

⒈被告辯稱:該傳票係記載告訴人於93年4 月7 日購買電腦設備,益證明告訴人所購買乃補充乙○○財務會計電腦設備或汰舊換新該伺服器設備配件,與圖檔伺服器無關云云。

⒉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之情形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參照)。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告訴人93年4 月7 日轉帳傳票(原審卷第3 冊第62、63頁)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98頁),惟此乃告訴代理人於原審97年8 月7 日審理時當庭所提出,其上有被告乙○○之職章,經被告乙○○自承確由其所簽署,且當時被告甲○○及辯護人李采霓律師、王嘉寧律師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 冊50頁),故此轉帳傳票得作為證據,被告不得再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為爭執。至被告上開所辯,係屬此轉帳傳票之證明力問題,被告及其辯護人顯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混為一談,尚有未洽。蘇忠誠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82 至183 頁):

⒈被告辯稱:此函文為蘇忠誠出於壓力所致,亦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180 頁)。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⒊蘇忠誠所撰寫之函文,既非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規定。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外部具有高度可信性之情況,即無從依同條第3 款規定,認定此函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任職於告訴人處,嗣後離職改至圓錩公司工作,並製造、販賣剝皮打端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取得電磁紀錄、背信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㈠被告甲○○辯稱:⒈告訴人圖面之技術來源係拆解日本SCM150型號機械而得,非屬其創作。縱為其所創作,亦均於87年1 月21日著作權法修正前所繪製,告訴人既未為著作權之註冊或登記,告訴人不享有著作權之保護。⒉調查局北機組搜扣後翌日即95年4 月19日,將圓錩公司扣得之圖面交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於長達十餘日之同年5 月1 日方送鑑定,告訴人顯有充裕時間於取得圓錩公司圖面後,據此抄襲繪製與圓錩公司相類似之圖面。又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遲至96年3 月26日方由丙○○提出,據其提出告訴時間(95年2 月3 日)已歷1 年有餘,益證告訴人之圖面係抄襲自圓錩公司。⒊圓錩公司如附表一乙欄編號所示1 至3 、5 至8、10至12、15至18之圖樣,係由伊拆解自日本SCM150S 剝皮打端機,丈量其零件尺寸製作草圖繪製而來。除附表一乙欄編號16至18所示之圖樣外,伊是參考日本上開機器及告訴人之機器而來,尚參考日本小寺C350裁線機。伊並未自被告乙○○取得伺服器密碼,亦未作任何備份資料,非但未實際接觸,且無合理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告訴人圖檔,並未抄襲或改作告訴人的圖面云云。

㈡被告乙○○則辯稱:⒈告訴代理人韓邦才律師於偵查中自陳告訴人之圖樣「一開始是抄襲日本的點子、日本的機器」,即使後來有所改良,並無原創性可言。⒉伊絕未告知被告甲○○伊所管理的伺服器的密碼,關於電腦的操作,伊亦不甚清楚,電腦上如有問題或設定,均請電腦公司人員操作。⒊伊從未直接將圖面交予被告甲○○,亦未曾看過被告甲○○將圖面帶回,如附表一乙欄所示圖錩公司之零件圖,伊是有看甲○○拆解零件後畫出來。⒋改稱:告訴人架設伺服器的時間是在94年初,而非在被告離職前3 年架設,與伊毫無關係。伊僅經手告訴人之會計財務電腦伺服器,並未持有告訴人圖檔電腦伺服器之管理密碼,至徐尉菱(即徐秋棋女兒)始為圖檔伺服器最高權限之人,伊無法看到圖檔資料,亦不知如何登入該伺服器。⒌伊工作忙碌,被告甲○○並未與伊討論在外創業乙事,直至伊離職後被告甲○○邀約至圓錩公司幫忙,伊始知被告甲○○於離職前已申請設立圓錩公司及其設立細節云云。

三、惟查:

㈠本案相關機械零件圖樣之範圍:

⒈關於被告因經營圓錩公司而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範圍,起訴書載明為「剝皮打端機」系列產品設計圖,並認被告生產「剝皮打端機」系列產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本案起訴範圍僅限於剝皮打端機之機械零件圖樣,而不及於圓錩公司所生產之端子機、裁線機、拉力機、絞線機、捲紙機、卡式模等其他機器之機械零件圖樣。故告訴人前於偵查中雖依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指示,將渠所認圓錩公司涉及侵害著作權部分之機械零件圖樣即CHO-01-013、CHO-01-015、CHO-01-026、CHO-01-090、CHO-01-116、TCO-01-020、CSO-01-008、CS O-01-028 、CHO-01-030,及告訴人所相對應之機械零件圖樣即AWB-072、AWB-073 、AWB-058 、AWB-080 、AWB-090 、ATA-061、ATC-008 、ATC-046 、ATC-047 ,一併送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然上開機械零件圖樣均屬端子機,自非本案起訴範圍。

⒉為確定被告侵害著作權之範圍,原審於96年3 月13日會同

被告、同案被告林俊男(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2號判決無罪確定)及辯護人李采霓律師、王嘉寧律師,就95年4 月18日在圓錩公司所扣得之編號A01 至A08 扣押物及在尚億公司所扣得之編號B01 至B04 扣押物,進行勘驗程序,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 冊第104 至107 頁之勘驗筆錄):

⑴編號A01 共11冊圖樣,涉及起訴範圍者僅有編號三「CSM-01剝帶打」,其餘10冊均與本案起訴事實無關。

⑵編號A02 為告訴人圖樣,其中1 冊含信封者為映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寄給圓錩公司甲○○,另1 冊台照部分記載映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明電子有限公司、奇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稱上開圖樣確為告訴人之圖樣,告訴人亦與上開公司交易,但不確定上開圖樣是否為告訴人交付客戶者。而被告甲○○則稱上開圖樣係客戶所寄送之檢驗圖。

⑶編號A03 圓錩公司零件總圖,經告訴人及被告確認係剝皮打端機以外機器之零件總圖。

⑷編號A04 圓錩公司目錄,為圓錩公司對外所銷售之機器目錄,包括剝皮打端機等多種機器。

⑸編號A05 圓錩公司文件資料,內容為甲○○之電子郵件、台一專利公司通知文件、圓錩公司的股東名冊及專利公報內容,經告訴人與被告確認與本案起訴事實無關。

⑹編號A06 電腦主機,圖檔部分經告訴人指派盧柏霖讀取檔案名稱,均無與剝帶打端機相關之檔案。部分檔案名稱為代號,經告訴人與被告確認均未發現與本案起訴事實相關之資料。

⑺編號A07 圓錩公司帳冊,告訴代理人稱其中註明N060、70至75、80至86者,均為剝皮打端機之零件,可證明被告確實有製造、販售之事實。辯護人則稱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之事實,與本案無關。

⑻編號A08 圓錩公司銷退貨月報表,經被告與告訴人確認與本案無關。

⑼在邱奕燦住處所扣得之編號B01 至B04 扣押物,經被告與告訴人確認均與本案無關。

⑽經告訴人代表人丙○○將其所攜帶到院之告訴人剝皮打端機圖樣原本,與上開編號A01 中編號三「CSM-01剝帶打」之圖冊逐一比對,確認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甲欄所示18張之機械零件圖樣與圓錩公司相對應如附表一乙欄所示18張之機械零件圖樣相符。

⒊綜上,關於被告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起訴範圍,限於如附表一甲欄、乙欄所示之18張剝皮打端機之機械零件圖樣。

㈡告訴人就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因具原創性而享有著作權之保護:

⒈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未抄襲他人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判決參照)。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判決參照)。

⒉關於著作權之保護標的部分,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準此,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expression),而不及於思想、概念(idea),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蓋思想、概念性質上屬公共資產,若將著作權保護範疇擴張至思想、概念,將無形箝制他人之自由創作,有失著作權法第1 條所揭櫫「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

⒊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圖形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6 款規定:「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顯示剝皮打端機之零件的標示、標線、標示角度、螺紋深度、材料編碼、尺寸、公差等,為工程設計圖,係屬圖形著作。

⒋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為其所創作等語,被告辯稱:告訴人圖面之技術來源係拆解日本SCM150型號機器而得,非屬其創作,且告訴人負責人丙○○於95年7 月21日在偵查中自承係仿造日本機云云。

⑴原審於96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經檢察官、被告、林俊男及辯護人李采霓律師、王嘉寧律師合意指定劉正良教授為本件鑑定人(見原審卷第1 冊第234 頁)。並於97年1 月14日,會同檢察官、被告、林俊男、辯護人李采霓律師、王嘉寧律師及鑑定人劉正良教授前往臺北縣林口鄉湖南村8 鄰頭湖70號之1 ,勘驗被告所繪製之圖樣與其所稱機器之關聯性(見原審卷第2 冊第82至84頁)。因劉正良教授業已退休,而由原審於同年3 月10日發函予臺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囑託劉正良教授鑑定(見原審卷第1 冊第236 頁,原審卷第2 冊第48、190 至192 頁)。至囑託鑑定事項,則因被告抗辯告訴人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及圓錩公司如附表一乙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均係拆解日本JAM 公司生產之SCM150S 型號機械再行繪製等情,即由告訴人進口1 台完全未經拆封之同型號新機器(下稱新機器)、由圓錩公司亦提供1 台日本JAM 公司之無型號舊機器(下稱舊機器),囑託鑑定人進行鑑定,經鑑定人逐一拆解比對後,於同年月31日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2 冊第276 頁,及外放證物)。

⑵本件鑑定人係經兩造同意後始為選任,與兩造無特殊情誼或怨隙,理應無偏頗任何一造而故為不實鑑定之理,是鑑定人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係依據其專業經驗所為之判斷,如無其他事證足認鑑定人所為之判斷有違反專業倫理之處,即難認鑑定報告有任何偏頗之虞。故系爭鑑定報告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佐證。

⑶「公差」、「公差比對」之概念及種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 至6 頁):

①機械零件之尺寸涉及精密度,通常在尺寸後會加註公差(tolerance ),無論為何種形式之公差,均係界定一尺寸範圍,如機械零件之尺寸落入該界定之尺寸範圍,即為合格。而尺寸公差之標註的依據可概分為「經驗公差」及「標準公差」2 種:A.經驗公差,主要係依據設計或使用者累積之經驗所自訂之公差值,故對不同之設計人員,其所標註之公差值均應不相同,若有雷同,應屬巧合,且機率甚低。B.標準公差,主要係依據國際標準(ISO )或國家標準(CNS )所頒布之標準公差值公式或公差表,故若有2 零件之尺寸相同,且精密等級相同,則不同之設計繪圖人員,依據國際標準(ISO )或國家標準(CNS ),所標註之公差值應會相同。而本案中之各圖樣均非屬標準公差之標註法。

②藉由量具,可測得一機械零件實體之尺寸,惟該尺寸係屬唯一,而非一尺寸範圍,故若未參照原設計圖上之公差,僅由零件所實測得之尺寸,並不能倒推知設計圖上所標註之公差值為何,不論其為經驗公差或標準公差。

⑷鑑定結果認為:①告訴人所提之新機器及圓錩公司所提之舊機器之機械零件複雜度均類似,如單純依拆解舊機器之零件,並丈量尺寸、繪製成圖,除部分零件與告訴人所繪製如附表一甲欄編號1 、2 、16、17、18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相同或類似,其餘零件圖或與舊機器之零件不同,或當時根本未見存於該舊機器。②再拆解新機器,或可見其他與圓錩公司所繪製稍有類似者(如附表一乙欄編號10、11、12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其餘零件圖(如附表一乙欄編號3 至9 、13至15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則根本未見於新機器或舊機器。③故單純拆解舊機器或新機器之零件,並丈量尺寸、繪製成圖,並無法完全獲得與告訴人所繪製原始機械圖樣(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相同或類似之設計圖,同理,圓錩公司亦無法完全繪製如附表一乙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 至9 頁)。

⑸至告訴代理人韓邦才律師於95年7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陳稱:「鉅綸公司從20多年前做這個,剛開始的確是由日本的設計、日本的機器開始有這樣的點子,進行開發、進行設作、在這個過程裡面,經過20年的努力,有取得很多專利」等語(見偵查卷第1 冊第67頁詢問筆錄,及本院卷第116 頁之勘驗筆錄)。惟按每一份著作之產生固為創作者之智慧結晶,實則每位創作者歷經前人著作的洗禮,進而思及個人獨特之創作,從而累積、形塑人類文化智識資產。著作權法為鼓勵創作,提供著作權一定時間內獨占保護之誘因,同時避免著作權無限上綱,反而忽略每一著作乃全體社會協力之成果,即採「思想與表達二分法」,將思想、概念劃歸為公共資產,而僅保護表達。是以即使告訴人當初開發設計剝皮打端機時,曾參考日本機器之結構及零件,惟該日本機器為一實物,並非圖形著作所保護之對象,告訴人將之加以拆解、丈量後,因受啟發,參酌其設計理念而自行繪製機械零件圖樣,既未抄襲日本機器之機械零件圖樣,即具原創性,而享有著作權之保障。

⑹綜上,因公差值為製圖者一再試生產、試運作、零件磨合、調整所得出之經驗值,無法以「量測」方式得出,參以SCM150S 型號機器與告訴人、圓錩公司之圖面並不完全相同,且部分告訴人之機械零件圖樣未見於SCM150S 型號機器,足見告訴人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與SCM150S 型號機器無關,可認該機械零件圖樣為告訴人所獨立創作,具有原創性。

⒌被告復辯稱: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縱為告訴人所創作,亦均於87年1 月21日著作權法修正前所繪製,告訴人既未為著作權之註冊或登記,即不享有著作權之保護云云。證人丙○○於原審時固結證稱:剝皮打端機大約於85、86年左右完成設計,於86、87年正式販售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323 頁),惟關於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之創作流程,證人丙○○明確證稱:我是用方格子繪製草圖,然後製作零件後做測試,修改尺寸和配合性後,再交給製圖員做電腦繪圖。這個構想是來自客戶的需求,配合客戶生產線的空間,設計機台的外型讓客戶好操作,然後規劃零件的配置,再就每個零件開始繪圖,就繪圖的部分從構想到繪圖花了3 、4 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322 頁)。而觀諸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下方所載繪圖日期,均為87年1 月21日之後,應認自機械零件圖樣完成後,時至今日已達十餘年,證人丙○○所稱於85、86年左右完成設計等語,應係本其約略印象所為之陳述,就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之完成日期,仍以其圖樣上所載日期為準。則依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條創作完成保護主義之規定,告訴人無庸辦理任何著作權註冊或登記,於各該機械零件圖樣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

⒍綜上,告訴人就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因具原創性而享有著作權之保護。

㈢被告如附表一乙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係抄襲告訴人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

⒈按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要件有二,一為被告是否曾接觸(access)著作權人之著作,二為被告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著作否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而所謂「接觸」,並不以證明被告有實際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為限,凡依社會通常情況,被告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即足當之。

⒉圓錩公司如附表一乙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與告訴人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實質相似:經鑑定人就如附表一甲、乙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公差值進行比對,除編號1 、2 、4 、10、12至15外,其相同之百分率均甚高,且有多處為完全相同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另經比對二者之標示(線)格式(如標線位置等繪製習慣)、標示角度、螺紋深度、材料編碼,其形式類似,實質相同(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至12頁);除編號5 未予比對尺寸外,二者之尺寸類似,實質相同(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至14頁)。故如附表一甲、乙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實質相似。

⒊經驗公差,主要係依據設計或使用者累積之經驗自訂之公差值,故對不同之設計人員,其所標註之公差值均應不相同,是如附表一甲、乙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中多處經驗公差數值、標示(線)格式(如標線位置等繪製習慣)、標示角度、螺紋深度、材料編碼、尺寸均完全相同或類似,其關聯性極高(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而如附表一乙欄所示機械零件圖樣係於圓錩公司設立之後始完成,晚於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則可推斷前者係「參照」後者而來。

⒋被告乙○○為密碼管理者,可登入告訴人電腦伺服器系統而取得機械零件圖樣檔案:

⑴被告乙○○在調查局調查時證稱:伊在鉅綸公司任職期間負責保管告訴人伺服器帳號密碼,在伊離開告訴人之前,只有伊負責保管伺服器帳號密碼,確實沒有別人可以登入,但伊離職前有將相關密碼,移交給老闆的女兒徐尉菱,所以在伊離職前,伊與徐尉菱2 人均可登入公司伺服器。…告訴人之電腦系統中,存有機械零件圖之電腦檔,…單就零件圖檔而言,要從伺服器拷貝零件圖檔,伊及設計科的人員都可以等語(見偵查卷第2 冊第15頁反面)。且被告乙○○於95年7 月21日偵查中供稱:(問:)有無利用知悉鉅綸公司伺服器密碼之權限,未經同意即取得該公司設計圖樣之檔案?(答:)我那些時候的密碼我都知道,我不用去什麼去知道什麼,每個人伺服器是我在管理沒有錯,所以我不需要去問別人你的號碼是什麼,你的號碼是什麼,我原本都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 冊第65頁之詢問筆錄,及本院第117 頁之勘驗筆錄)。

⑵被告乙○○之上開供述,核與證人陳佳芳(即告訴人業務助理)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電腦最高權限管控者是乙○○,其管理密碼,可以開放權限,乙○○離職後,開放權限由徐尉菱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314 至315 頁)相符。顯見被告乙○○在告訴人任職期間,確係告訴人電腦伺服器管理系統之密碼管理者,並可登入該電腦系統而取得告訴人之機械零件圖檔。

⑶雖被告乙○○嗣後辯稱:伊係管理財務伺服器,圖檔伺服器非伊管轄範圍內云云,惟告訴人於95年2 月3 日提起告訴,即指訴被告涉嫌擅自重製其機械零件圖樣,而自95年4 月18日第1 次警詢時起,被告乙○○均未提及圖檔伺服器與財務伺服器之區別(見偵查卷第1 冊第14至16、66至67頁,原審卷第1 冊第39至40頁之筆錄;原審卷第1 冊第59頁之書狀)。直至原審97年5 月13日審理期日,於證人蘇忠誠(即立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眾公司》維護人員)作證之後,被告乙○○始稱:伊無法看到圖檔資料,亦不知如何進入該伺服器,因為均由徐尉菱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326 頁),於同年8 月7 日審理期日,被告乙○○始為管理財務伺服器及密碼之抗辯(見原審卷第3 冊第59頁之筆錄及第80頁之書狀)。其間歷經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前後長達2 年餘之久,何以被告乙○○均未提及其非「圖檔伺服器管理系統」之密碼管理者?顯與常理不合。

⑷至證人蘇忠誠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94年年初接手鉅綸公司電腦設備維修工作時,徐尉菱是鉅綸公司之最高權限人,權限變更是要由徐尉菱打密碼,我們再教他如何操作,他開放使用權限給哪些人,伊不知道,我們最主要是賣硬體,教他們如何操作而已,因當時鉅綸公司跟我們公司購買新的放圖檔之伺服器,之前圖檔是放在單機電腦內,而舊的伺服器是做財務、會計,跟圖檔無關,權限是在乙○○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317 至319 頁)。然查,依告訴人所提出、經被告乙○○自承由其簽署之93年4 月7 日轉帳傳票(原審卷第3 冊第50、62、63頁),告訴人係於是日向立眾公司購買電腦伺服器,而立眾公司之經手人即為蘇忠誠,是證人蘇忠誠所稱告訴人係於94年年初購買圖檔伺服器等語已難遽信。況告訴人所購置之電腦伺服器,其密碼究係交由何人所管理,實非公司員工以外之人所能確實了解。參以被告乙○○先前均供述其為告訴人電腦伺服器管理系統之密碼管理者,故證人蘇忠誠之證述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另原審於97年5 月15日函詢立眾公司關於告訴人購買並架設新伺服器之時間(見原審卷第2 冊第365 頁),經立眾公司於同年6 月30日函覆稱:立眾公司於94年3 月15日銷售1 台檔案伺服器予告訴人,可依使用者需求對檔案進行管理,由徐小姐負責設定,立眾公司提供技術支援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382 頁),並檢送送貨單2 紙(原審卷第2 冊第383 至384 頁)。姑不論該送貨單並無任何立眾公司或告訴人之簽章,惟如前第⑷項所述,告訴人早於93年4 月間即已向立眾公司購買電腦伺服器,縱使告訴人確曾於94年3 月15日向立眾公司購買檔案伺服器及相關設備,此二者亦無任何矛盾之處,蓋原審函詢內容為「購買並架設『新』的伺服器」,足見告訴人前已使用伺服器,即與告訴人於93年4 月間已購電腦伺服器乙情相符。又立眾公司97年6 月30日函覆係稱:「由鉅綸公司徐小姐負責『設定』」,與伺服器架設完成之後,密碼由何人保管,係屬二事。被告徒以立眾公司前開函文及送貨單,遽論「依立眾公司函覆原審法院之『買賣說明』及送貨單所載,告訴人確是在94年3 月15日才向證人買受圖檔伺服器,且由徐尉菱小姐負責設定密碼」(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顯屬率斷。

⑹綜上,被告乙○○確有機會接觸(access)告訴人如附表一甲欄所示18張機械零件圖樣檔案。

⒌至被告抗辯:圓錩公司所有機械設計圖悉由被告甲○○直接拆解上述日本及告訴人公司機器,逐一拿尺規量取各零件尺寸繪成草圖,再交由製圖員許堉嘉繪製而成,至於設計圖上所標示之零件牙規、牙孔、攻牙深度及正負公差等,乃被告甲○○從事此一行業累積習得之知識、經驗,絕非抄襲告訴人任何資料而得云云。惟查:

⑴如前所述,單純拆解告訴人所提供之新機器,及被告甲○○所提供之舊機器,均無法完全獲得與告訴人、圓錩公司如附表一甲、乙欄所示之18張機械零件圖樣(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 至9 頁)。

⑵觀諸圓錩公司如附表一乙欄所示之18張機械零件圖樣上,完全未記載繪圖人員之姓名,實有違製圖之常態及慣例。再者,證人許堉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不知道甲○○是如何繪製草圖,伊是黎明技術學院機械工程科畢業,... 我進入圓錩公司之前並沒有做過其他跟製圖有關的工作,除了學校之外,伊並未受過製圖的訓練,伊是根據甲○○給伊的草圖繪製,草圖上不一定有標示尺寸。沒有標示尺寸的部分,伊是依據經驗得來,這是做其他工作還有在學校得來的經驗。伊無法辨識伊所繪製的圓錩公司18張圖面是什麼機器,伊在畫的當時只知道部分的結構,畫完之後伊才知道是剝皮打端機,伊依據圖面還有公司同事的傳述就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 冊第15至18頁)。然證人許堉嘉既不知係繪製何種機器,之前亦從未從事過繪圖工作,則在被告甲○○未標示尺寸之情形下,如何能「依據經驗」標示如附表一乙欄所示機械零件圖樣之尺寸及公差值?益顯見被告甲○○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⒍被告甲○○復辯稱:伊另有參考日本小寺C350裁線機來繪製如附表一乙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云云。然依證人林育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日本小寺C350裁線機只有裁線之功能,伊所製作之電控也只有針對裁線,而日本JAMSCM 150剝皮打端機只有剝皮打端之功能,沒有裁線之功能,伊所製作之電控也只有針對剝皮打端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3冊第6 至14頁),顯見裁線機與剝皮打端機功能各不相同,實難混為一談,況如附表一乙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既屬剝皮打端機,自無須參照裁線機以繪製零件圖樣。故被告此部分辯解,要非可採。

⒎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係告訴人自調查局處取得圓錩公司如附表一乙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後重製而得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總經理徐秋棋(原判決誤載為丙○○)於95年3月27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製作筆錄時,即已提出如附表一甲欄編號16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見偵查卷第2 冊第35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交予告訴人之74張圓錩公司機械零件圖樣,參諸經濟發展研究院所提出之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其中與剝皮打端機相關者有CSO-01-001、CSO-01-003、CSO-01-008、CSO- 01-009、CSO-01-010、CSO-01-013、CSO-01-020、C SO-01-021 、CSO-01-024、CSO-01-027、CSO-01-028、CSO-01-030、CSO-01-056、CSO-01-072、CSO-01-0 73 、CSO-01-074、CSO-01-075、CSO-01-076、CSO-0 1-080 、CSO-01-081、CSO-01-082,與本案起訴範圍相關者為附表一乙欄編號1 、2 、4 、6 至8 、13至18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並非如附表一乙欄所示之全部機械零件圖樣。另如前第一㈦項所述,經濟發展研究院著作權侵害報告書雖不具證據能力,惟係指該報告書有關鑑定意見之文書內容(書證),而於此本院係以其「物之性質」(即送鑑資料)作為證據資料,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⑶告訴人於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均有完整記載繪圖員、繪圖日期、審核人員、審核日期及鉅綸公司文管中心發行日期。

⑷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均係於96年3 月13日原審勘驗時,由告訴人代表人丙○○當場所提出,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林俊男及辯護人李采霓律師、王嘉寧律師勘驗圓錩公司扣得之電腦主機、扣案零件製圖釐清起訴範圍,經播放電腦主機勘驗結果,指明共計15份編號圖樣相符。告訴人之圖樣原本15份與圓錩公司扣案之上開15份圖樣經影印後附卷,各交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辯護人1 份,告訴人之機械零件圖樣發還告訴人,圓錩公司之機械零件圖樣原本附入原扣案圖冊內。又經檢察官與告訴人代理人確認後,另追加3 件機械零件圖樣,告訴人之機械零件圖樣原本3 份與圓錩公司扣案之上開機械零件圖樣3 份經影印後附卷,各交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辯護人1 份、告訴人機械零件圖樣發還告訴人,圓錩公司機械零件圖樣原本附入原扣案圖冊內,此有原審96年3 月13日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 冊第105 至107 頁)。

⑸原審於96年3 月13日所勘驗之告訴人及圓錩公司機械零件圖樣,除經當場影印後附卷,且各交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辯護人1 份足可供其等確認,並經被告、林俊男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惟其等均未指稱告訴人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係告訴人自調查局處取得圓錩公司如附表一乙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後重製而得。

⑹嗣於96年6 月25日、同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被告甲○○仍辯稱告訴人及圓錩公司所製作之機械零件圖樣均源自日本JAM 公司生產之SCM150S 型號機器云云(見原審卷第1 冊第189 、230 至231 頁)。當時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抗辯告訴人自調查局處取得圓錩公司如附表一乙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後而重製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

⑺其後鑑定人就告訴人所提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圓錩公司如附表一乙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及告訴人所提新機器、圓錩公司所提舊機器而為鑑定,並於97年3 月31日出具鑑定報告。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鑑定人作成鑑定報告之前,業已瞭解送鑑機械零件圖樣之內容,且均不爭執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為告訴人著作物,尚且聲請調查證據,用以證明如附表一

甲、乙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均係參考日本JA M公司生產之SCM150S 型號機器。是被告嗣後改稱告訴人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應係告訴人因調查局交付圓錩公司如附表一乙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後,重製而得云云,顯非可採。

⒏綜上,告訴人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與圓錩公司相對應之如附表一乙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類似程度極高,且屬實質相同,參以被告乙○○因持有電腦伺服器管理系統密碼之故,有機會接觸告訴人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而被告甲○○身為被告乙○○之配偶,為經營圓錩公司線材加工機器等營業項目,製造並對外銷售剝皮打端機等機器,自因被告乙○○執行業務之便,而得接觸告訴人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足認圓錩公司如附表一乙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係被告自告訴人公司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所重製、抄襲而來。

㈣機械零件圖樣(圖形著作)之重製與剝皮打端機之製造:

⒈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如在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即屬重製之態樣。然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顯不相同,此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非屬著作權規範之事項,因著作權法對圖形著作,並未保護所謂「實施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10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甲○○由被告林紋采取得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進而抄襲、重製如附表一乙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後,雖委託不知情之邱奕燦(即尚億公司負責人),循如附表一乙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所標示之尺寸、規格及結構,將該機械零件圖樣之概念製成立體物之剝皮打端機之零件,係圖形著作之實施,並非著作之重製或改作。

⒊另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後,委請邱奕燦按圖製造剝皮打端機之零件,進而加以組裝成剝皮打端機,並對外銷售牟利,其終局目的在於意圖銷售實施該圖形著作後組裝完成之剝皮打端機實物本身,並非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之如附表一乙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故被告甲○○應僅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⒋所稱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參照)。準此,改作係以原創作為基礎,而添加新創意,成為新創作。經查如附表一甲、乙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公差值,其相同之百分率均甚高,有多處為完全相同者,且二者之標示(線)格式(如標線位置等繪製習慣)、標示角度、螺紋深度、材料編碼、尺寸,其形式類似,實質相同(見鑑定報告第10至14頁),難認如附表一乙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有何新創意,故被告甲○○所為應屬「修改後重製」,而非「改作」。檢察官認被告共同擅自「改作」機械零件圖樣云云,委無足取。

㈤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並不知道甲○○於94年6 月間即在外自行設立圓錩公司云云,然被告為夫妻關係,感情又非不睦,被告甲○○在外自行創業,將事涉家庭生活、工作、經濟之重大變動,焉有可能未與被告乙○○商量?況被告甲○○、乙○○相繼於94年7 月25日、同年7 月31日自鉅綸公司離職,旋即至圓錩公司工作,被告乙○○辯稱毫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

㈥被告為共同正犯:被告為夫妻,被告甲○○於告訴人任職期間即在外設立圓錩公司,而被告乙○○於告訴人任職期間,為告訴人電腦伺服器系統之密碼管理者,並可登入電腦伺服器系統取得告訴人之機械零件圖檔,若非由被告乙○○以其所持有之密碼,登入告訴人電腦伺服器系統,而無故取得告訴人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18張機械零件圖樣之圖檔(電磁紀錄),再提供予被告甲○○,被告甲○○焉能在甫設立圓錩公司後,即於短時間內繪製如附表一乙欄所示之18張機械零件圖樣?足見被告就無故取得告訴人之機械零件圖樣的電磁紀錄、背信及擅自重製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㈧無調查證據必要之部分:

⒈檢察官方面:

⑴聲請傳喚證人徐秋棋部分,證人徐秋棋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因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徐秋棋之相關待證事實,有其他證據可供認定,故無傳喚之必要。

⑵聲請向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函詢立眾公司檢送之送貨單(原審卷第2 冊第383 至384 頁)上發票號碼所示之發票,是否為立眾公司所請領開立部分(見本院卷第119 頁),就上開送貨單部分,已於第三㈢⒋⑸項論述,故此無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方面:

⑴聲請傳喚證人鄭清松、蘇忠誠部分(見本院卷第71至72、80頁反面至81頁),惟證人蘇忠誠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且關於告訴人公司之電腦伺服器的密碼交由何人管理,外人無從知悉,故無傳喚證人鄭清松及蘇忠誠之必要。

⑵聲請送鑑證物應為扣押所得之告訴人圖面,而非告訴人嗣後所提出之圖面,因告訴人於96年5 月1 日前即從北機組取得圓錩公司圖面,事後(即96年3 月13日勘驗)再繪製與圓錩公司相類似之圖面,而提出所謂告訴人圖面原本。惟查:如前第三㈢⒎項所述,辯護人前開辯解,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扣案之告訴人圖面,依被告甲○○在調查局及原審勘驗時均供稱:上開圖面係告訴人提供予客戶之零件樣式及編號圖,屬公開資料,遇有耗材叫料時,才知需求何種零件,後來伊創立圓錩公司後,原屬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就拿來這些零件樣式圖,要求圓錩公司依圖樣供料等語(見偵查卷第2 冊第11頁反面,原審卷第1 冊第105 頁)。是扣案之告訴人圖樣既僅屬提供予客戶之零件樣式圖,且僅有部分圖樣,實難單以扣押所得之告訴人圖面送鑑定。

⑶聲請命告訴人指出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究屬機械中何零件,並將如附表一甲、乙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及日本JAM 公司SCM150S 型號機器送請鑑定部分,本案業經原審囑託臺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而該次鑑定標的乃告訴人於96年3 月13日所提出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以及扣案之圓錩公司如附表一乙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且告訴人所提機械零件圖樣係屬可信,已於前述,故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⑷原具狀聲請向北區國稅局調閱圓錩公司94年間之報稅資料(見本院卷第72頁),經本院命其確認調閱範圍,被告即聲請向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調閱圓錩公司申請統一發票之資料、94年間銷項及進項發票(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惟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涉嫌無故取得機械零件圖樣之電磁紀錄、違背職務之背信、侵害著作財產權,故被告所設立之圓錩公司於94年6 月13日至同年7 月25日間有無營業行為,即與本案無涉,自無調閱上開資料之必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著作權法於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第92條,其後該法雖分別於95年5 月30日、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惟本條未再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⒋刑法修正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等規定業已修正,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即已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無故取得電磁記錄罪、背信及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各罪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罪,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

⑷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另第41條雖於97年12月30日修正新增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惟自98年9 月1 日始施行,故就此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⑸至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為法理之明文化,惟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⑹至於所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換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同院96年臺上字第6956號、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⑺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除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修正部分,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就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檢察官認係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尚有誤會,已於前第三㈣項所述,爰依法變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31 頁)。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委託許堉嘉擅自重製如附表一乙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應成立間接正犯。至被告甲○○雖委託不知情之尚億公司負責人邱奕燦按圖製造剝皮打端機之零件,因屬圖形著作之實施,非屬圖形著作之重製,並未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故此部分並未成立間接正犯,附此敘明。

⒊因1 張機械零件圖樣即為1 項圖形著作,故被告甲○○一行為擅自重製告訴人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18張,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數圖形著作權,成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⒋被告甲○○、乙○○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處斷。

㈢原審就下列事項未予詳加審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⒈被告於原審即就多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原審卷第1 冊第45至47、60至62頁),惟原審均漏未審酌。

⒉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應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原審誤認為同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因此,被告所犯3 罪,因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應論以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而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⒊漏論想像競合犯、間接正犯。

⒋扣案編號A01 中「剝帶打」圖冊內如附表一乙欄所示機械零件圖樣18張,並非被告甲○○、乙○○所有,原審卻逕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詳後述)。

⒌論斷欄,贅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甲○○、乙○○前均在鉅綸公司任職多年,並擔任重要幹部,明知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告訴人18張機械零件圖樣係屬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利之圖形著作,非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以渠等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當知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重要性,詎渠等竟為一己私利,侵害渠等先前所任職之告訴人之權益,而為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不僅使告訴人蒙受損失,更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影響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並兼衡渠等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該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著作權法第98條於95年5 月30日為因應第94條常業犯之刪除而修正為:「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l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囚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l條之l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惟從刑附屬於主刑,本案仍應依主刑(即刑法第359 條)所適用之法律即刑法第38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於95年7 月1 日修法施行之刑法第38條,除文字修正外,僅於同條第1 項第3 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為裁量沒收之範圍,其修正對於被告應刑罰之內容並無影響。況沒收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

㈢扣案編號A01 中「剝帶打」圖冊內如附表一乙欄所示機械零件圖樣18張,雖為被告甲○○擅自重製告訴人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圖形著作,惟如附表一乙欄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乃圓錩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此觀該圖樣下方皆載有「圓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自明(見原審卷第1 冊第109 、111 、113 、115 、117 、119 、121 、123 、125 、127 、129 、131 、133 、135 、137 、139 、141 、143頁),且被告甲○○亦自陳此均為圓錩公司之營業資料(見偵查卷第2 冊第11頁反面),故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及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即有未洽。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涉,均無從諭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甲○○、乙○○於在職期間均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先由被告乙○○將其職務上所保管之網路伺服器密碼,告知被告甲○○,復由被告甲○○無故將該密碼輸入告訴人之網路伺服器,而將儲存其中之客戶資料、協力廠商資料及零組件成本價資料等屬鉅綸公司機密之電腦檔案,以備份方式加以重製。並利用前揭客戶資料、協力廠商資料及零組件成本價資料等,於市場上以低價銷售「剝皮打端機」系列產品,告訴人客戶因而流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嫌、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㈡然查:證人盧柏霖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94年10月間伊表哥吳家增因接手被告甲○○而擔任告訴人業務經理,其中有交接1 台筆記型電腦,因裡面之資料都被刪除,故吳家增請伊幫忙回復資料,後來伊用FINAL DATA這套工具發現到刪除檔,有發現一些告訴人之會計帳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3 冊第23至27頁)。而依告訴人於偵查中狀稱:所還原被告甲○○任職期間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之部分檔案資料,其中關於崑山現金帳、崑山發票.應收、無錫發票.應收、無錫現金帳、無錫銷貨帳等檔案,均非被告甲○○職務上所應掌有之資料等語,並提出電腦檔案列印資料供參(見偵查卷第2 冊第49至57頁)。因上開檔案資料單有檔案名稱,實無法知悉檔案內容為何,且與檢察官所指客戶資料、協力廠商資料及零組件成本價資料,有何關涉,未見檢察官為任何舉證及說明。況是否確係由被告甲○○存入並刪除該等檔案資料,亦未見檢察官為任何舉證及說明,實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有涉犯前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被訴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檢察官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359 條、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就其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

檢察官就其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

檢察官就其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

檢察官、告訴人代表人丙○○、告訴代理人許惠君律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8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