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047號),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五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旋經士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士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1 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5 月23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強制戒治期滿日為89年10月26日),此案件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士院於89年6 月12日以88年度湖簡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前又多次犯有傷害、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其中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院於94年5 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院於94年7 月18日以94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減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15日、2 月15日、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9 月23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林口鄉○○路某公園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9月2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有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另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五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旋經士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士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1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5月23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強制戒治期滿日為89年10月26日),此案件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士院於89年6 月12日以88年度湖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多次犯有傷害、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其中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院於94年5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院於94年7 月18日以94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減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15日、2 月15日、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判決有期徒刑後,猶不思戒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海洛因,洵不足取,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