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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6歲

           樓之8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

案號:93年毒偵字第4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塑膠袋壹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塑膠袋壹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傷害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為該院以91年上訴字第22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湖簡字第8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傷害案件所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因竊盜案件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士簡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接續與上開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 月)執行,甫於民國93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143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並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0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再因施用第二級級毒品案件,先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2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 年5月23日因戒治期間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後,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戒治期間至89年10月26日未遭撤銷戒治,視為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再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於93年9 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93年9 月21日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099號前查獲,並扣得甲○○裝盛安非他命用之塑膠袋1 個及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93年9 月21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被告裝盛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袋1 個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1 組等物扣案可佐。顯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各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前揭有期徒刑之刑甫於93 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其用以施用毒品之手段、被告之前科、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塑膠袋1 個及吸食器1 組,各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裝盛毒品及施用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晴翔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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