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前有恐嚇、賭博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湖簡字第八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詎仍不知悔改,甫於徒刑執行完畢即再為本件犯行。
二、再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認不宜寬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