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234號
- 原告
- 許壽華
- 被告
- 王靖瑜(即王敏隆之繼承人)
- 被告
- 王仲浩(即王敏隆之繼承人)
- 被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廖翠真(即王敏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之本院92年度執字第4889號之債權憑證【即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士簡字第123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民執日字第12428號債權憑證(91年度促字第68002號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本院91年度執助字第56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請求確認被告廖翠真、王靖瑜、王仲浩(下稱被告3人)執有之執行名義(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嗣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㈡為請求確認被告3人執有之本院92年度執字第4889號之債權憑證【即原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度士簡字第123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1年度促字第6800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經核前述聲明之更正,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王敏隆前於91年間因未取得承攬報酬而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經新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助字第56號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其後,王敏隆於92年7月30日以士林地院92年度士簡字第123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新北地院92年度民執日字第12428號債權憑證(91年度促字第680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本案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4889號求償債務事件執行在案,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本院於93年12月22日發給王敏隆系爭債權憑證。又王敏隆過世後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其等於110年5月24日再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84號受理在案(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114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請求確認被告3人執有之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3人則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4889號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另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84號執行事件亦因無人應買不動產而視為撤回,是執行程序既均已終結,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而已無實益,亦難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對於王敏隆於本院93年12月22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後,伊等於110年5月24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且無時效中斷事由乙節不爭執,惟原告欠錢是事實,因王敏隆過世後沒有交代,伊等也是被告知才知悉本件債權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此為被告3人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王敏隆前於91年間因未取得承攬報酬而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4779號裁定,准予對原告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47,8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王敏隆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46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原告之財產係由本院管轄,新北地院遂囑託本院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助字第56號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在案。其後,王敏隆於92年7月30日以士林地院92年度士簡字第123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新北地院92年度民執日字第12428號債權憑證(91年度促字第6800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同一筆承攬報酬向本院聲請本案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4889號求償債務事件執行在案,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本院於93年12月22日發給王敏隆系爭債權憑證,並業於94年1月3日送達王敏隆。嗣王敏隆過世後,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其等於110年4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補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3人於110年5月24日即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84號受理在案(經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114號給付票款事件),嗣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不動產執行終結,此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92年度士簡字第123號卷宗、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相關卷宗、本院92年度執字第4889號求償債務執行卷宗、110年度司執字第9584號求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若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2項、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復有明文。準此,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終結,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又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後,時效之重行起算,本於時效起算點應以債權人得行使時起算之原則,應認係自執行法院所核發債權憑證或檢還原執行名義送達債權人時重行起算。
㈣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為王敏隆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原為2年,因王敏隆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而時效中斷,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士林地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23號宣示判決筆錄於92年5月22日判決確定時重新起算,且參諸前揭說明,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應延長為5年。又王敏隆嗣以士林地院92年度士簡字第123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新北地院92年度民執日字第12428號債權憑證(91年度促字第6800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本案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4889號求償債務事件執行在案,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本院於93年12月22日發給王敏隆系爭債權憑證,並業於94年1月3日送達王敏隆,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時效自應於94年1月3日而重新起算,並已於99年1月3日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而被告3人為王敏隆之繼承人,其等於時效完成後,再於110年4月21日具狀聲請補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於110年5月2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不生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之效力。又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債權既於99年1月3日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屬從權利之系爭債權憑證之利息請求權縱未時效完成,亦隨主權利之本金債權而消滅。是原告對被告3人主張時效抗辯,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就假扣押之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強制執行者,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債權人未依限起訴時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或以假扣押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敗訴判決或其他命假扣押情事變更等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以謀解決,故執行名義為假扣押裁定者,債務人自不得逕對假扣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撤銷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受新北地院91年度執全字第2461號囑託執行,其原執行名義為91年度裁全字第4779號裁定,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名義,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亦未涉及債權本身,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請求救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至本院92年度執字第4889號及110年度司執字第9584號強制執行事件,均非原告訴請撤銷之標的,故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執之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3人固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云云,惟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並非給付訴訟,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則被告自無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被告3人此部分之請求容有誤會,爰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原告雖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其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所取得之利益為單一,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仍命被告3人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