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43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7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21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件自民國78年11月3 日起合併執行,於82年7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37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自83年1 月21日起與前開二案件之殘刑三年四月又十九日接續執行,於85年3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仍不知悔改,再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983號撤銷,惟仍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自87年5 月9 日起與前開案件之殘刑四年五月八日接續執行,迄91年11月18日第三度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5年8 月11日;詎其於第三度假釋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復於假釋期間之92年8 月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自93年8 月19日起與前開案件之殘刑三年八月又二十四日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6 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050號駁回上訴,且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513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8年5 月3 日入監,現尚執行中)。另其於86年9 月至87年5 月之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50號、87年度易字第1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於87年8 月19日以同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同院於88年3 月11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3 月23日停止其戒治處分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迄88年11月29日屆滿未遭撤銷,視為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同院於89年4 月6 日以86年度訴字第2650號、87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免刑確定。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 月17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街聯合醫院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於98年1 月17日晚上11時30分許,同意警方進入臺北縣三重市○○○路29號6 樓20室友人住處搜索,當場查獲為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754公克),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 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754公克,有該中心98年2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80816 號毒品鑑定書一件在卷足憑。再者,被告前於86年9 月至87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50號、87年度易字第1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於87年8 月19日以同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同院於88年3 月11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3 月23日停止其戒治處分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迄88年11月29日屆滿未遭撤銷,視為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2年8 月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96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件雖係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所為犯行,但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裁判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7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21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件自民國78年11月3 日起合併執行,於82年7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37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自83年1 月21日起與前開二案件之殘刑三年四月又十九日接續執行,於85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仍不知悔改,再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983號撤銷,惟仍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自87年5 月9 日起與前開案件之殘刑四年五月八日接續執行,迄91年11月18日第三度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5年8 月11日;詎其於第三度假釋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復於假釋期間之92年8 月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自93年8 月19日起與前開案件之殘刑三年八月又二十四日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6 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警惕自持,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75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