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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92、2362、2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貳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2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25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52號、91年度毒聲字第39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此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因竊盜、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度交訴字第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5 月、7 月,除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餘均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末6 罪刑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與前1 罪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施用時間及地點,以電子磅秤秤量欲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劑量後,將之混合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繼於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施用時間及地點,亦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分別於如附表1 所示查獲時間及地點,為警查獲,其中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該次,遭扣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物,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該次,遭扣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如附表1 所示施用時間及地點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均確呈現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02784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2784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於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施用時間及地點,先後2 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施用,乃以1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而其所為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2 次施用毒品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刑事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2 功用欄參照),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附表2 備註欄參照),故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
│編號│  施用時間  │  施用地點  │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  查獲物品  │
├──┼──────┼──────┼──────┼──────┼──────┤
│ 1  │98年1 月11日│臺北縣三峽鎮│98年1 月12日│臺北縣三重市│如附表2 編號│
│    │晚間某時許  │復興路110 巷│下午4 時40分│自強路5 段12│1 所示之物  │
│   │            │3 弄19號    │許          │1 號前      │            │
├──┼──────┼──────┼──────┼──────┼──────┤
│ 2  │98年2 月3 日│臺北縣三峽鎮│98年2 月4 日│臺北縣三重市│如附表2 編號│
│    │某時許      │復興路110 巷│凌晨1 時許  │三和路4 段16│2 所示之物  │
│   │            │3 弄19號    │            │0 巷口      │            │
└──┴──────┴──────┴──────┴──────┴──────┘
附表2 :
┌─────────────────────────────────────┐
│查獲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功                                        用│
├──┼─────┼──┼──┼──────────────────────┤
│ 1  │電子磅秤  │1   │臺  │供(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
│    │          │    │    │非他命之用(為如附表1 編號1 該次犯行時,秤量│
│    │          │    │    │欲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劑量所用)      │
├──┼─────┼──┼──┼──────────────────────┤
│ 2  │玻璃球    │1   │組  │供(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    │          │    │    │非他命之用(為如附表1 編號2 該次犯行時,置入│
│    │          │    │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之用)          │
├──┴─────┴──┴──┴──────────────────────┤
│備註:                                                                    │
│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於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查獲時間及地點為警查獲時,另遭扣大麻│
│、分裝袋、行動電話等物品,惟無證據證明各該物品與被告所為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相關;因檢察官於起訴書此│
│等物品之後,已載明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另行偵查中,嗣並以補充理由書再次陳明│
│,是此部分扣案物品,均不於本案予以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