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肆公克)沒收銷毀,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九號、第三五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九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停止戒治;而其該次施用毒品刑事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五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上訴字第四五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復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0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十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未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五五巷十七弄一號五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並點燃香菸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同一時段(即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住處(起訴書誤載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九四號前,甲○○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甲○○所交出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白色粉末狀;毛重零點五六一零公克、淨重零點一四六零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一四五四公克),再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四月三日(檢體編號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上述扣案之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零點五六一零公克、淨重零點一四六零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一四五四公克),有該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一九五五號鑑定書附卷可按。復查被告前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及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其施用上開毒品之方式不同,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最近一次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無證據證明有對他人造成損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一四五四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扣案海洛因係其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物等語,堪認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一只,係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時用以盛裝海洛因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