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六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因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再因強盜與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四月確定;以上宣示之罪刑,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三年十一月。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與前開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㈡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三號四樓之三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十八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乙支。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其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
㈢扣案注射針筒乙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
㈤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地雖僅泛敘為「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不詳處所」,亦未敘明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方式為何,惟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時、地及方式既已由其明確供陳在卷,自應據此認定其施用海洛因之確實行為時間、地點與方式。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匪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乙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施打海洛因使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