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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512 號)暨移送併案(98年度偵字第454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江文成」署押計參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江文成」署押計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98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等。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接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拆,為法律上評價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是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應論以1 罪。如上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8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程度,並衡酌被告案發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與被害人之江慧鈴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酌情寬容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於各該簽帳單書上偽造之「江文成」簽名計3 枚,固非本件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所有人江慧鈴之名義,然客觀上仍有該實際存在之人之可能,該客觀上存在之人,即為受致損害之人,是該「江文成」署押3 枚,本質上仍為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簽帳單本體,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提出於各該店家暨金融機構(即辦理信用卡銀行),並已列檔存查,屬各該者所有業務上持有物件,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宣告。又移送併案(98年度偵字第4541號)審理部分,核為同一事實,已審理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34512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27巷6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民國93年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8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執行完畢論。猶
    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0月
    30日21時許,見江慧鈴在其址設台北縣板橋巿中正路222 號
    1 樓工作地點休息室大門未上鎖,見有機可乘,便進入該休
    息內徒手竊取江慧鈴所有、放置在該休息室置物櫃 (未上鎖
    )內 之皮包1 個 (內有現金新台幣 (下同)700 元 、中國信
    託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 張、身分證及SonyEricsson牌k550i
    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得 手後隨即離開。嗣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持其所竊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特約商
    店酷久士牛仔店、板信鐘錶股份有限公司、馬鳳林牛仔屋,
    假冒係已得江慧鈴同意使用該信用卡之人,並在信用卡消費
    簽帳單上偽簽「江文成」之簽名各乙枚,用以表示確認交易
    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並作為該特
    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且將偽造完成簽
    帳單中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
    上開偽造私文書,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經江慧鈴同
    意使用該信用卡之人消費,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價值11,9
    60元、13,300元及2,944 元之物品予乙○○,足以生損害於
    信用卡所有人江慧鈴、發卡銀行之利益及各該特約商店確認
    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嗣江慧鈴發現皮包遺失,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慧鈴及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之時、地,竊│
  │  │            │取告訴人江慧鈴所有之信│
  │  │                   │用卡等物,並持之盜刷3 │
  │    │                        │次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江慧鈴之指述。    │告訴人江慧鈴所有之信用│
  │  │                        │卡及身分證等物放置在工│
  │  │                        │作地點休息室置物櫃內遭│
  │    │                        │竊,其信用卡遭被告盜刷│
  │    │                        │之事實。              │
  ├──┼────────────┼───────────┤
  │三  │告訴代理人李念祖於警詢時│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告│
  │    │之指述。                │訴人江慧鈴所有之中國信│
  │    │                        │託銀行信用卡盜刷3次之 │
  │    │                        │事實。                │
  ├──┼────────────┼───────────┤
  │四  │冒簽簽帳單影本3張及中國 │同上。                │
  │    │信託銀行冒刷明細1張。  │                      │
  ├──┼────────────┼───────────┤
  │五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
  │    │                        │告訴人江慧鈴之皮包後離│
  │    │                        │開現場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請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接續3 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地點實施上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消費簽帳單存根聯3 張,其上偽造
    之「江文成」簽名3 枚,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
    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8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