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1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叁玖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叁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叁玖壹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叁只、注射針筒壹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釋放,於同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二五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一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四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六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百六十五巷一號南國旅社三○二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上開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四月四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海洛因三包(合計毛重一點一八八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八年四月四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釋放,於同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符合。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二五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一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四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六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毒品危害之烈,竟於另案未到案執行而經通緝之際再行施用,顯示前揭保安處分、刑之執行、司法追訴程序,均未收矯正、警惕之效,應予非難,兼衡其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驗餘淨重○點三九一二公克)經鑑驗後均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查。又扣案之殘渣袋一只內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被告自承係施用該殘渣袋內之毒品而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該殘渣袋內之殘渣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從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合計淨重○點三九一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他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三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外包裝部分(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五一號判決參照)、注射針筒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15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