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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29號

違反醫師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2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第一四○八一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從事牙醫師助手之工作,未取得牙醫師資格,明知依法不得執行醫療行為,於失業後為謀生計,竟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間某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一號一樓經營「大慶牙齒診所」,在該址內為病患進行填補與裝置假牙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同年十月十三日、九十八年一月六日為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稽查發現甲○疑似於上址從事醫療行為,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從事為人從事填補與裝置假牙等之牙醫醫療行為,俱為坦認不諱,核與其在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與證人即病患沈宗興、潘金釵、藍當權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曾至該診所向被告詢問假牙裝置事宜之李孟恭、陳金村、陳雪燕、簡啟麟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合致,且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三份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代為保管物品清單乙紙與現場相片三十幀存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於本件行為期間內有多次醫療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均係為謀生計而以營利之意思持續為之,並對不特定之人進行醫療行為,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論以一罪為己足。爰審酌被告在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非劣,犯罪之動機僅係營利以謀生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使用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在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俱能自白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四至二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本件擅自執行醫療犯罪所用之器械工具,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亦屬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博欽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廿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
        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療人
        員。
  三 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 臨時施行急救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附表:
┌──┬───────────────┬──┬────┐
│項次│名稱                          │數量│備考    │
├──┼───────────────┼──┼────┤
│ 1  │JELENKO固定義齒廣告版         │ 1個│扣案    │
├──┼───────────────┼──┼────┤
│ 2  │大慶牙醫診所名片              │ 3盒│扣案    │
├──┼───────────────┼──┼────┤
│ 3  │初診資料卡                    │15張│扣案    │
├──┼───────────────┼──┼────┤
│ 4  │牙科治療椅(含牙科鑽頭4只)   │ 2台│責付保管│
├──┼───────────────┼──┼────┤
│ 5  │紫外線消毒燈箱                │ 1個│責付保管│
├──┼───────────────┼──┼────┤
│ 6  │牙科治療器械                  │ 9組│責付保管│
├──┼───────────────┼──┼────┤
│ 7  │拔牙鉗                        │ 4支│責付保管│
├──┼───────────────┼──┼────┤
│ 8  │牙模                          │ 8個│責付保管│
├──┼───────────────┼──┼────┤
│ 9  │拔牙器                        │ 3支│責付保管│
├──┼───────────────┼──┼────┤
│ 10 │鐵盒(含根管治療用探針)      │ 2個│責付保管│
├──┼───────────────┼──┼────┤
│ 11 │假牙拆除器                    │ 1支│責付保管│
├──┼───────────────┼──┼────┤
│ 12 │鑷子                          │ 2支│責付保管│
├──┼───────────────┼──┼────┤
│ 13 │口鏡                          │ 1支│責付保管│
├──┼───────────────┼──┼────┤
│ 14 │探針                          │ 1支│責付保管│
├──┼───────────────┼──┼────┤
│ 15 │工作台上鐵盒(含齒模、鐵盤、口│ 2個│責付保管│
│    │鏡、鑷子等物)                │    │        │
├──┼───────────────┼──┼────┤
│ 16 │「大人牙醫診所」塑膠藥袋      │25包│責付保管│
├──┼───────────────┼──┼────┤
│ 17 │齒模粉                        │ 2罐│責付保管│
├──┼───────────────┼──┼────┤
│ 18 │調齒模粉用容器                │ 1個│責付保管│
├──┼───────────────┼──┼────┤
│ 19 │調齒模粉用攪拌棒              │ 1個│責付保管│
├──┼───────────────┼──┼────┤
│ 20 │工作台上齒模                  │ 7個│責付保管│
├──┼───────────────┼──┼────┤
│ 21 │吸管                          │ 1包│責付保管│
├──┼───────────────┼──┼────┤
│ 22 │假牙比色板                    │ 1盒│責付保管│
├──┼───────────────┼──┼────┤
│ 23 │壓縮機                        │ 1台│責付保管│
├──┼───────────────┼──┼────┤
│ 24 │病患齒模                      │ 4個│責付保管│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29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醫師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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