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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27號

違反醫師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2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67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第5 行「自97年2 月間起」,補充為「自97年2 月間起至8月間止」。

⒉第8 行「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⒊第10至12行更正為「擅自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沈志強醫師』印章,蓋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診斷證明書上,偽造該診斷證明書,並交付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除外)所示之人(刪除起訴書關於「而行使之」之記載)。

⒋第15行補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之劉正偉係支付新台幣(下同)1,050 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之林淑梅則尚未支付看診費而未遂。」

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病症內容欄」之「38.2度」更正為「39.2 度 」。

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診療日期欄」之民國「97年5 月31日」更正為「97年5 月19日、97年5 月21日、97年5 月23日、97年5 月25日、97年5 月27日、97年5 月30日」。

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之「診療日期欄」之「97年8 月18日」更正「97年8 月13日」。

⒏刪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醫事人員執業資料查詢表、醫事機構開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各1份、醫療費用收據2 張。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向附表二編號4 之林淑梅詐欺,然尚未得財,為未遂犯。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則被告出於反覆、延續執行業務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多次為病患醫療之行為,應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檢察官雖未就附表一編號25關於被告在「97年5 月19日、97年5 月21日、97年5 月23日、97年5 月25日、97年5 月27日、97年5月30日」診療范定康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四、關於㈠「沈志強醫師」及「沈自強醫師」印章,被告均未曾經沈自強醫師同意、授權即擅自偽刻,業經沈自強於警、偵訊證述明確(見偵㈢卷第116 、120 頁),檢察官誤為係被告所盜用,容有未洽。㈡被告係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之劉正偉係收取1,050 元;另尚未向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之林淑梅收取看診費即為警查獲,業經林淑梅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醫療費用收據1 紙在卷(見偵㈢卷第19、29、91頁),檢察官誤被告均收取150 元至300 元之看診費,容有未洽。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賴國平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係記載「39.2度」,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可憑(見偵㈢卷第59頁),

林淑梅之診療日期應為「97年8 月13日」,業經林淑梅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㈢卷第19、29頁),檢察官誤為「97年8月13日」,容有未洽。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之內容與附表一編號10之內容完全相符,又扣案之診斷證明書複寫本中僅有1 份該內容之診斷證明書留存聯,足見上開部分顯屬贅載。

五、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從事醫療行為,且偽造不存在之「沈志強醫師」名義開立診斷證明書,並以此欺騙無辜民眾,詐得看診費、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不僅危害國民健康,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業務之監督及管理,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情形,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向公庫支付15萬元,詎再犯本案,顯見不知警惕自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醫師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另附表一之物,係被告所使用之藥械,附表二之物,則為藥械以外之被告供犯、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偽造之印章,業據被告、證人沈自強分別供證明確(見偵㈢卷第16、96、102 、116、120 、151 頁、本院卷第28頁),應就附表一之物依醫師法第28條、附表二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附表三之物依同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又公訴人雖認被告開立診斷證明書後交付予病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按行使偽造文書,係指持用該文書主張其內容而言,上訴人等偽造之後出售他人,並非主張其內容,僅為交付行為,尚與行使有別;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能成立,如非主張其內容,僅為交付行為,自與行使有別(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85年度台上字第4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交付各該診斷證明書之目的,僅係應病患之要求,並非就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權利,核與行使偽造文書罪須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成立要件不合。是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偽造私文書罪間,有吸收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檢察官誤為「38.2度」,容有未洽。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
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
│  1 │注射用頭皮針            │  1 盒  │
├──┼────────────┼────┤
│  2 │醫療中注射針筒(含頭皮針│  1 組  │
│    │、針筒、驅血帶)        │        │
├──┼────────────┼────┤
│  3 │血壓計                  │  1 台  │
├──┼────────────┼────┤
│  4 │聽筒                    │  1 個  │
├──┼────────────┼────┤
│  5 │換藥車(含持針器、線剪、│  1 張  │
│    │鑷子、剪刀、針筒、多罐藥│        │
│    │劑、醫療器械)          │        │
├──┼────────────┼────┤
│  6 │鑷子                    │  2 支  │
├──┼────────────┼────┤
│  7 │觀察床(含點滴架)      │  4 張  │
├──┼────────────┼────┤
│  8 │自行保管之藥品、針劑、針│如代保管│
│    │筒                      │單所示  │
└──┴────────────┴────┘
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數量│
├──┼──────────────┼──┤
│  1 │鄉恩診所藥品包裝袋          │1 盒│
├──┼──────────────┼──┤
│  2 │鄉恩診所名片                │1 疊│
├──┼──────────────┼──┤
│  3 │醫療藥品進貨單(對帳單)    │1 疊│
├──┼──────────────┼──┤
│  4 │診斷證明書複寫本            │1 本│
├──┼──────────────┼──┤
│  5 │醫療費用收據                │1 本│
├──┼──────────────┼──┤
│  6 │曾家祥診斷證明書正本(含偽造│1 張│
│    │之「沈志強醫師」印文7 枚)  │    │
├──┼──────────────┼──┤
│  7 │鄉恩診所住址章              │1 個│
│    │(台北縣三峽鎮○○街358 號)│    │
├──┼──────────────┼──┤
│  8 │直式條章( 北府衛醫字第035310│1 個│
│    │91472 號)                  │    │
├──┼──────────────┼──┤
│  9 │直式條章(北府衛醫字第035310│1 個│
│    │91490 號)                  │    │
├──┼──────────────┼──┤
│ 10 │門診日期章                  │1 個│
├──┼──────────────┼──┤
│ 11 │藥包用紙                    │1 疊│
├──┼──────────────┼──┤
│ 12 │鄉恩診所大印                │2 個│
└──┴──────────────┴──┘
附表三:
┌──┬──────────────┬──┐
│編號│    名          稱          │數量│
├──┼──────────────┼──┤
│  1 │沈志強醫師章                │1 個│
├──┼──────────────┼──┤
│  2 │沈自強醫師章                │1 個│
└──┴──────────────┴──┘
附表四:
┌──┬──────────────┬──┐
│編號│    名          稱          │數量│
├──┼──────────────┼──┤
│  1 │垃圾桶                      │1 個│
├──┼──────────────┼──┤
│  2 │病歷櫃                      │1 個│
├──┼──────────────┼──┤
│  3 │電腦                        │1 台│
├──┼──────────────┼──┤
│  4 │祥恩診所統一發票章          │1 個│
├──┼──────────────┼──┤
│  5 │橫式條章                    │1 個│
│    │(台北縣三峽鎮○○街134 號)│    │
├──┼──────────────┼──┤
│  6 │鄉恩診所住址章              │1 個│
│    │(台北縣三峽鎮○○街134 號)│    │
├──┼──────────────┼──┤
│  7 │90至94年間之診療紀錄單(林淑│4 張│
│    │梅、蘇會媗、劉有義、吳國州)│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27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醫師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