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67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第5 行「自97年2 月間起」,補充為「自97年2 月間起至8月間止」。
⒉第8 行「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⒊第10至12行更正為「擅自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沈志強醫師』印章,蓋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診斷證明書上,偽造該診斷證明書,並交付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除外)所示之人(刪除起訴書關於「而行使之」之記載)。
⒋第15行補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之劉正偉係支付新台幣(下同)1,050 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之林淑梅則尚未支付看診費而未遂。」
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病症內容欄」之「38.2度」更正為「39.2 度 」。
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診療日期欄」之民國「97年5 月31日」更正為「97年5 月19日、97年5 月21日、97年5 月23日、97年5 月25日、97年5 月27日、97年5 月30日」。
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之「診療日期欄」之「97年8 月18日」更正「97年8 月13日」。
⒏刪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醫事人員執業資料查詢表、醫事機構開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各1份、醫療費用收據2 張。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向附表二編號4 之林淑梅詐欺,然尚未得財,為未遂犯。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則被告出於反覆、延續執行業務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多次為病患醫療之行為,應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檢察官雖未就附表一編號25關於被告在「97年5 月19日、97年5 月21日、97年5 月23日、97年5 月25日、97年5 月27日、97年5月30日」診療范定康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四、關於㈠「沈志強醫師」及「沈自強醫師」印章,被告均未曾經沈自強醫師同意、授權即擅自偽刻,業經沈自強於警、偵訊證述明確(見偵㈢卷第116 、120 頁),檢察官誤為係被告所盜用,容有未洽。㈡被告係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之劉正偉係收取1,050 元;另尚未向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之林淑梅收取看診費即為警查獲,業經林淑梅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醫療費用收據1 紙在卷(見偵㈢卷第19、29、91頁),檢察官誤被告均收取150 元至300 元之看診費,容有未洽。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賴國平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係記載「39.2度」,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可憑(見偵㈢卷第59頁),
林淑梅之診療日期應為「97年8 月13日」,業經林淑梅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㈢卷第19、29頁),檢察官誤為「97年8月13日」,容有未洽。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之內容與附表一編號10之內容完全相符,又扣案之診斷證明書複寫本中僅有1 份該內容之診斷證明書留存聯,足見上開部分顯屬贅載。
五、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從事醫療行為,且偽造不存在之「沈志強醫師」名義開立診斷證明書,並以此欺騙無辜民眾,詐得看診費、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不僅危害國民健康,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業務之監督及管理,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情形,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向公庫支付15萬元,詎再犯本案,顯見不知警惕自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醫師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另附表一之物,係被告所使用之藥械,附表二之物,則為藥械以外之被告供犯、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偽造之印章,業據被告、證人沈自強分別供證明確(見偵㈢卷第16、96、102 、116、120 、151 頁、本院卷第28頁),應就附表一之物依醫師法第28條、附表二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附表三之物依同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又公訴人雖認被告開立診斷證明書後交付予病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按行使偽造文書,係指持用該文書主張其內容而言,上訴人等偽造之後出售他人,並非主張其內容,僅為交付行為,尚與行使有別;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能成立,如非主張其內容,僅為交付行為,自與行使有別(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85年度台上字第4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交付各該診斷證明書之目的,僅係應病患之要求,並非就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權利,核與行使偽造文書罪須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成立要件不合。是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偽造私文書罪間,有吸收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 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 │ 1 │注射用頭皮針 │ 1 盒 │ ├──┼────────────┼────┤ │ 2 │醫療中注射針筒(含頭皮針│ 1 組 │ │ │、針筒、驅血帶) │ │ ├──┼────────────┼────┤ │ 3 │血壓計 │ 1 台 │ ├──┼────────────┼────┤ │ 4 │聽筒 │ 1 個 │ ├──┼────────────┼────┤ │ 5 │換藥車(含持針器、線剪、│ 1 張 │ │ │鑷子、剪刀、針筒、多罐藥│ │ │ │劑、醫療器械) │ │ ├──┼────────────┼────┤ │ 6 │鑷子 │ 2 支 │ ├──┼────────────┼────┤ │ 7 │觀察床(含點滴架) │ 4 張 │ ├──┼────────────┼────┤ │ 8 │自行保管之藥品、針劑、針│如代保管│ │ │筒 │單所示 │ └──┴────────────┴────┘ 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數量│ ├──┼──────────────┼──┤ │ 1 │鄉恩診所藥品包裝袋 │1 盒│ ├──┼──────────────┼──┤ │ 2 │鄉恩診所名片 │1 疊│ ├──┼──────────────┼──┤ │ 3 │醫療藥品進貨單(對帳單) │1 疊│ ├──┼──────────────┼──┤ │ 4 │診斷證明書複寫本 │1 本│ ├──┼──────────────┼──┤ │ 5 │醫療費用收據 │1 本│ ├──┼──────────────┼──┤ │ 6 │曾家祥診斷證明書正本(含偽造│1 張│ │ │之「沈志強醫師」印文7 枚) │ │ ├──┼──────────────┼──┤ │ 7 │鄉恩診所住址章 │1 個│ │ │(台北縣三峽鎮○○街358 號)│ │ ├──┼──────────────┼──┤ │ 8 │直式條章( 北府衛醫字第035310│1 個│ │ │91472 號) │ │ ├──┼──────────────┼──┤ │ 9 │直式條章(北府衛醫字第035310│1 個│ │ │91490 號) │ │ ├──┼──────────────┼──┤ │ 10 │門診日期章 │1 個│ ├──┼──────────────┼──┤ │ 11 │藥包用紙 │1 疊│ ├──┼──────────────┼──┤ │ 12 │鄉恩診所大印 │2 個│ └──┴──────────────┴──┘ 附表三: ┌──┬──────────────┬──┐ │編號│ 名 稱 │數量│ ├──┼──────────────┼──┤ │ 1 │沈志強醫師章 │1 個│ ├──┼──────────────┼──┤ │ 2 │沈自強醫師章 │1 個│ └──┴──────────────┴──┘ 附表四: ┌──┬──────────────┬──┐ │編號│ 名 稱 │數量│ ├──┼──────────────┼──┤ │ 1 │垃圾桶 │1 個│ ├──┼──────────────┼──┤ │ 2 │病歷櫃 │1 個│ ├──┼──────────────┼──┤ │ 3 │電腦 │1 台│ ├──┼──────────────┼──┤ │ 4 │祥恩診所統一發票章 │1 個│ ├──┼──────────────┼──┤ │ 5 │橫式條章 │1 個│ │ │(台北縣三峽鎮○○街134 號)│ │ ├──┼──────────────┼──┤ │ 6 │鄉恩診所住址章 │1 個│ │ │(台北縣三峽鎮○○街134 號)│ │ ├──┼──────────────┼──┤ │ 7 │90至94年間之診療紀錄單(林淑│4 張│ │ │梅、蘇會媗、劉有義、吳國州)│ │ └──┴──────────────┴──┘